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F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婚後亦來臺居住,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返回菲律賓,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無意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四一七六號函所附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來台,期間多次入出國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最後一次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洪月 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二八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菲律賓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