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瑞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堂叔嫂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二一四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分持木棍、鐵棒等物互毆,致乙○○受有前胸鈍傷、右前臂及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部裂傷長一公分、左眼部瘀傷腫脹五X三公分、右手臂瘀傷腫脹三X一公分、左大腿三處瘀傷腫脹各二○X五、一○X四、五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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