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上訴人甲○○(原姓名 陳彥吉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姓名陳彥吉)、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仍擔任華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吉公司)之董事長,則甲○○以華吉公司名義簽立本票部分,並非無代理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認上訴人二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莊 賴寶雲 實際負責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嘉特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貞嘉特公司)、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紫色丹尼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吉公司)四家公司之營運, 莊賴寶雲 並授權 陳彥吉代 為處理上開四家公司之事務等情,而甲○○既獲得概括充分之授權,則其顯與無代理權之情形有別,縱甲○○本於己意依職權而為古董買賣之交易,亦僅係其營運決策是否有錯誤之責任問題,其與無代理權而冒名偽造之情形有間,乃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偽造系爭本票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四家公司及莊賴寶雲等情。乃其理由欄復又論述:依系爭本票上相關記載各情,其係表示莊賴寶雲為華吉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由莊賴寶雲代表該四家公司為票據行為,與莊賴寶雲個人無關等情,則系爭本票及證明書既與莊賴寶雲無關,其如何足生損害於莊賴寶雲,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甲○○一再辯稱:依莊賴寶雲所指述之情節,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之系爭本票及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乙○○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以後,方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則莊賴寶雲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知悉案情並提出告訴,足見莊賴寶雲知悉上情並參與古董之買賣,其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等,係為推卸其本身應負之責任。又莊賴寶雲曾委託 吳樺宗 居間傳話勸撫甲○○,而依吳樺宗談及:「……她(莊賴寶雲)的意思是要與五哥(乙○○)那筆新台幣八千七百萬元的錢理清楚,至於理清楚是要把黑的變白的,那就是她的本事了,這我們沒辦法介入」等情,益見莊賴寶雲對古董買賣之事知情並參與,上訴人並聲請原審傳喚吳樺宗到庭查明上情,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莊賴寶雲係為了逃稅問題而去購買古董,當時莊賴寶雲確曾到場談買賣古董用以退稅之事,於雙方談妥買賣之條件後,並命伊代為簽署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古董取回後擺放在辦公室內,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乙○○辯稱:莊賴寶雲為處理紫色丹尼等上開四家公司,因稅務問題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之事,乃偕同陳彥吉前往伊之古董店洽談,雙方商議後同意以紫色丹尼等四家公司向伊購買古董,甲○○並代理該四家公司開具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交伊收執云云。然查莊賴寶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並未與乙○○洽談購買古董之事等情,業據莊賴寶雲指述甚詳,並有系爭本票及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又美容事業機構何以能藉購買古董而逃漏稅捐,上訴人二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二人就上情復始終未能闡釋其中之關聯。況上訴人二人所稱之古董買賣並無付款之證明,而系爭證明書復僅有買方之簽名,如何能為稅捐機關取信有古董買賣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酌上訴人二人就莊賴寶雲於簽約時是否在場,及相關古董之造型等重要情節,所供述之內容互不相符;依乙○○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其就所稱價值甚鉅之古董,竟無任何照片及型錄等足憑,甚至究屬何類古董等亦無法具體陳述,顯與古董交易常情有違;依甲○○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其竟將價值甚鉅之古董任置在辦公處所,而未有何特別保存及保全措施;二十二件古董是否會因大地震而全毀壞,已非無疑,而甲○○辯稱:係 胡泉鈞 搬古董一節,亦為證人胡泉鈞所否認,另依證人 許國禎劉秋鳳賴淑芬 、胡泉鈞所分別供述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莊賴寶雲曾委託甲○○向乙○○購買古董;依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之記載,本件所謂古董之價值甚鉅,然莊賴寶雲卻未在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留下任何字跡;依 陳景崧 、莊賴寶雲所供述之內容,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委請不知情之陳景崧邀約莊賴寶雲出面解決票款事宜;依莊賴寶雲、 李彩繁藍湘晴 (即 藍貴妹 )、甲○○所分別供述之內容,及紫色丹尼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足見莊賴寶雲確係紫色丹尼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記載為:左方書寫「總裁賴寶雲、陳彥吉代」,右方書寫「紫色丹尼公司、華吉公司、姿嘉特公司、貞嘉特公司」,依甲○○供述:本票發票人處記載上開四家公司,意思是表示四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記載總裁莊賴寶雲,係表示她是上開四家公司之代表人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上開四家公司,其上雖記載「總裁莊賴寶雲」,僅係表示莊賴寶雲為該四家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表該四家公司為票據行為,與莊賴寶雲個人無關,堪認莊賴寶雲不利上訴人二人指述各情係屬事實。甲○○未經上開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賴寶雲之授權,而與乙○○共同偽以上開四家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莊賴寶雲之代理人自居,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證明書,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甲○○未經莊賴寶雲授權,而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偽造系爭本票及證明書,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說明依系爭本票等相關記載各情,其係表示莊賴寶雲為華吉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由莊賴寶雲代表該四家公司為本件犯行,上訴人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四家公司及莊賴寶雲等情,並非無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而原審縱再傳喚吳樺宗到庭調查其於事後,是否曾代莊賴寶雲向甲○○傳達如上訴意旨㈣所載之內容,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漏未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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