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祐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竣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 劉玄貴 。嗣劉玄貴取得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林文軍楊智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黃筱華 」與告訴人 梁献堂 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因欠地下錢莊款項,須向告訴人借錢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同年月22日14時22分、同年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 黃秋華 所有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自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献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劉玄貴是朋友,認識大概1年多,楊智富我不認識;在109年6、7月左右,我跟劉玄貴去新莊的新光大道唱歌,他欠我1萬多元;本案他匯到我帳戶內的1萬元是他清償我欠款的錢;我沒有將我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劉玄貴使用,當時劉玄貴說要還我錢才匯1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成員匯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同年月22日14時22分、同年月29日17時45分,陸續匯款21,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自上開帳戶轉匯1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0220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軍、楊智富、黃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7頁),並有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梁献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供稱:告訴人梁献堂於109年6月22日1
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後,車手於當日16時28分22秒許將其中之1萬元匯入吳竣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竣祐稱該筆1萬元款項是我跟他借的欠款此事並不屬實,這是吳竣祐與楊智富兩人間的事,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與楊智富素不相識乙節,已據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富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5至7頁、第56頁),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自承109年6月22日係其本人自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梁献堂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而觀諸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許告訴人匯入5萬元後,同日16時24分許與25分許經人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28分許經人以ATM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見偵卷第101頁),則證人劉玄貴既供認當日係其自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顯然相隔3分鐘後之轉帳行為亦係其所為。從而,證人劉玄貴前揭於警詢所稱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許由黃秋華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一事與其無關云云,即難採信。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劉玄貴到庭作證未果乙情,有送達證書3紙及本院112年11月8日、同年月29日庭期報到單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81頁),致無從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或本案帳戶資料流向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劉玄貴上開供詞之真實性。是自難以證人劉玄貴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1萬元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22秒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年月23日4時27分4秒許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帳17,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4日4時6分49秒扣款1,490元、290元用以支付在AppleOnline
Store之消費(見偵卷第133頁),此核與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通常會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等行為模式不符,且觀諸上開帳戶於109年5月至7月間並無多筆大額之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情事,更多有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foodpanda、AppleOnlineStore、遠傳電信消費之情形(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是尚難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劉玄貴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劉玄貴上開單一供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劉玄貴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劉玄貴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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