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創盛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呂承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8、54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創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呂承書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創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創盛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2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18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某工廠,載運廢木材、門板、辦公桌椅等一般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46-1號空地貯存,並指示不知情之 呂百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拆解分類處理,以此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嗣於112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空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承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汪達 、呂百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4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2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178號偵查卷第14至17、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是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承書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46-1號空地後,指示不知情之呂百松負責拆解與整理廢棄物中之有價金屬,應屬處理行為;又被告創盛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2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則其跨類營業,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情形。是核被告呂承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承書除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外,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呂承書為被告創盛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創盛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呂承書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創盛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呂承書利用不知情之呂百松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創盛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固未包括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及處理廢棄物,然被告呂承書所貯存、處理者,為廢木材、門板、辦公桌椅等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呂承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呂承書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呂承書所犯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呂承書明知被告創盛公司並未取得設置廢棄物貯
存場、轉運站、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欠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以被告創盛公司之名義收受廢棄物後,利用空地堆置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進修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怪手工作、需撫養母親、胞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告創盛公司經營規模非大、資本額為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承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創盛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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