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一毒)│( 施二 毒)││├────────┼──────────┼──────────┼──────────┤│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2案定刑8月)│(1-2案定刑8月)││││(執畢)│(執畢)││├────────┼──────────┼──────────┼──────────┤│犯罪日期│94.12月間某日起至│94.12月間某日起至│92.01月間至92.08.14│││95.05.15下午2時43分│95.05.15下午2時43分││││回溯9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455號│第2455號│1634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22│95.11.22│96.10.18│├─┼──────┼──────────┼──────────┼──────────┤││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11│95.12.11│96.11.08│├─┴──────┼──────────┼──────────┼──────────┤│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字第1055號(96年聲減│字第1055號(96年聲減│16336號│││字第244號)│字第2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一毒)│(轉讓一毒`)││├────────┼──────────┼──────────┼──────────┤│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7││││(4-5案定刑10年6月)│月15日(4-5案定刑│││││10年6月)││├────────┼──────────┼──────────┼──────────┤│犯罪日期│95.05.14│95.05.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526號│1152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實││││││審├──────┼──────────┼──────────┼──────────┤││判決日期│96.08.23│96.08.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29│96.11.29││├─┴──────┼──────────┼──────────┼──────────┤│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330號│17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