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樹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至民國99年9月15日,使用於各種衣服,竟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與加樹公司所合作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hopping.pchome.com.tw)張貼「哈燒新品,館長強力推薦,快來搶購!RalphLauren男款條紋POLO衫(粉紅),網路價$688」之廣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POLO衫。嗣經警於96年2月6日依照前開廣告向丙○○購得粉紅及白色相間條紋之POLO衫1件,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迪生公司)鑑定結果,發現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將該件POLO衫扣案(下簡稱扣案POLO衫)。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張貼前揭廣告,並於96年2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88元賣出扣案POLO衫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伊上海名為「 彭懿 」之友人向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廈」購得後,再寄給伊販賣,屬真品平行輸入,並非仿冒品,此有彭懿從上海寄來之發票一張可證,且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亦出具證明書記載:「所有POLORALPHLAUREN吊牌均非同一工廠與同批印刷製造而成,有差異均屬正常範圍,即使相同款式、尺寸、顏色的POLO-SHIRT只要不是同一批出貨,均會有差異」等字,可見同屬RALPHLAUREN品牌之衣服,若屬不同工廠製造或不同批出貨,也會有差異,故非能僅憑臺灣代理商之鑑定結果,即認該件扣案POLO衫係仿冒品云云。
經查:
㈠前開扣案POLO衫經送臺灣迪生公司由零售部主任甲○○鑑定
結果為:「購得商品製造粗糙,且真品無此款式,確認為仿品」(參警卷第37頁),辯護人及被告均稱該鑑定過於簡單、粗糙而不可信,原審乃傳喚鑑定人甲○○到庭說明,96年
9月10日臺灣迪生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區主任 張家玨 代理甲○○於原審到庭說明,原審請張家玨當庭再行鑑定,張家玨就該件扣案POLO衫與其所攜帶款式相類之真品POLO衫做比較後,其謂:「就我在臺灣迪生公司任職五年以來,我沒有看過這款(即扣案POLO衫),原廠的紙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沒有那麼淺,我今天有帶類似的款式真品過來加以比對,真品的紙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比較深,筆劃比較粗,此外,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部分,真品的部分顏色比較深,因為這些部分不管是在哪種款式的POLO衫上面,都是固定的,此外,就本件扣案的POLO衫領子上所標示CUSTONFIT這塊,我們的真品是比較細長,真品胸前的LOGO也比較大,本件扣案的LOGO比較小」(參原審卷第33頁筆錄),而就鑑定人張家玨所述關於紙標籤字體顏色、筆劃,及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顏色、胸前LOGO大小之情形,經原審當庭比對結果,確有該情。足徵本案被告販售之該件扣案POLO衫之紙標籤字體顏色、筆劃、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顏色、胸前LOGO大小,與波露/羅蘭公司之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販售之相類POLO衫並不完全相同,且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賣的POLO衫中,並無該款式樣甚為明顯。
㈡被告固辯稱鑑定人張家玨僅知臺灣代理商進口臺灣之樣式,
對於來自大陸合法代理商之扣案商品並無鑑定能力云云,惟被告為證明RALPHLAUREN品牌之POLO衫因不同工廠製造,其紙標籤上之字體顏色、筆劃粗細即會有稍許差異,於原審乃提出其自稱在香港購買之同品牌相類POLO衫真品為證,而鑑定人張家玨於96年9月10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所提出之POLO衫與伊提出的POLO衫,所用的縫線顏色與布料都一樣,而且縫工比較精緻,但扣案的POLO衫用的是白線,縫工比較粗糙等語,核與原審當庭將該件扣案POLO衫、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POLO衫、被告所提出其自稱在香港所購得之真品POLO衫相互比對勘驗結果,發現就下襬及兩側的縫線情形,張家玨及被告所提出來的POLO衫縫線工法幾乎一樣緊實,而扣案POLO衫縫線則顯較鬆脫粗糙等情相符(均參原審卷第40頁筆錄)。顯見扣案POLO衫與張家玨所提出在臺灣販賣的真品及被告所提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相較,於縫工上顯較粗糙,縫線亦有不同,而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所提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雖係在國內、國外不同地區販售,但縫工及縫線幾乎一樣,且較扣案之POLO衫緊實,依此難認鑑定人張家玨有何鑑定不實之情形。
㈢鑑定人張家玨於96年9月10日在原審另具結證稱:「(問:
妳們在臺灣賣男性POLO衫,臺灣最低價錢?)我今天所提出這件POLO衫,定價2880元」、「(問:男生POLO衫,最貴多少?)我們有3個系列,黑標藍標、紫標,藍標最便宜的是2880元」、「(問:臺灣的代理商有無賣這款橫條紋POLO衫?)有橫條紋的款式,但是沒有跟扣案那件一樣的顏色」、「(問:臺灣賣的橫條紋款式POLO衫,在特賣的時候最低可以賣到幾折?)4折、5折都有,最低到4折」、「(問:臺灣專櫃賣不完的商品,如何處理?)如果特賣賣不完,就放到公司的倉庫」(參原審卷第37~40頁筆錄),可見與扣案POLO衫相類似之RALPHLAUREN牌真品POLO衫,在臺灣販售之最低價格商品之最低折扣價格也要900餘元,而該件扣案POLO衫之賣價僅為688元,是以被告顯然不可能在臺灣購得真品之POLO衫再予販賣。
㈣又被告雖提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之95年5月15日發票影本(
參警卷第21頁)及96年7月27日證明書影本(參原審卷第20頁)各1紙,證明扣案POLO衫係其友人彭懿向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購得之真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扣案POLO衫係香港友人提供(參警卷第14
頁筆錄),惟其於偵查時改稱:此東西是上海廠商跟伊有生意往來,透過伊幫忙代銷等語(參偵卷第6頁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上海友人「彭懿」向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廈」購得後,再寄給伊販賣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46頁筆錄)。觀之被告就扣案POLO衫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②被告提出之發票、證明書影本是否確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
開立,因未經臺灣與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認證,其真假不得而知。
③縱認該發票確係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開,但發票上並未記載
購買者名稱,且貨名欄僅記載「黑色帆布包、條紋帆布包、條紋T恤、印花T恤」等字,而未詳列所購買貨品之顏色、款式等,故無法比對證明扣案POLO衫係當次所購買。
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訂購此貨時,伊會打電話給友人,
由他自己寄交消費者等語(參警卷第14頁筆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本案POLO衫伊沒有進貨,是伊幫朋友賣,如果有客人訂才會進貨等語(參原審卷13頁筆錄)。被告就系爭扣案POLO衫寄交消費者流程供述迥異,亦有可疑。
⑤被告所提發票貨名所列「條紋T恤」欄記載數量200件,單價
人民幣180元,亦即每件條紋T恤折合新臺幣720元以上,是以該件扣案POLO衫倘係彭懿當次向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以720元以上之價格所購買,被告自承有人訂貨時才通知彭懿寄貨之情形下,則彭懿或被告自均無可能從上海花運費寄到臺灣而僅售價688元,且要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郵寄給買家之郵費,徒為賠錢之行為。
⑥被告於96年9月10日在原審供稱:「這件衣服就我所知我朋
友已經放在倉庫好幾年,他希望看我這邊有無什麼通路可以幫他賣,所以才會賣這麼便宜」、「(問:扣案的這件POLO衫是在妳提出的這張發票這次所購買的嗎?)是的」、「(問:既然是這張發票這次購買,發票時間是在95年5月15日,為何說這件衣服已經在你朋友那庫存好幾年?)就我所知,這個款式已經很多年了」(參原審卷第45頁筆錄),茲被告就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彭懿何時所購買,有說是在友人彭懿處庫存了好幾年,又謂是彭懿在95年5月15日那張發票當次所購買,是以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否係該張發票當次所購買,更有疑義。
⑦綜上,被告辯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其上海友人彭懿向上海錦
江迪生商廈所購得寄賣,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述也矛盾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聲請將扣案POLO衫、發票、證明書等送請上海錦江迪生商廈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尚有前揭「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廣告、被告所
提出前揭上海錦江迪生商廈發票、加樹公司與PChomeOnlion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警察購得該件扣案POLO衫之發票、甲○○之鑑定報告書、波露/羅蘭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46頁)。
㈥綜上所查可知,扣案POLO衫並非波露/羅蘭公司之臺灣代理
商所販賣之真品,也無證據證明係國外合法代理商所販賣之真品,且其縫工與國內所販售即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所提出自稱從國外即香港所購得之真品比對,顯然較為粗糙。而被告於本案96年2月6日查獲前之95年5月間即已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RalphLauren條紋POLO衫為警查獲,其於該案中亦提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出具之出貨證明(日期為95年5月30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1頁),益認被告對RalphLauren條紋POLO衫之價格、行銷方式及是屬真品或仿冒品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我國有申請獲准註冊,為知名之品牌,仍故意在網路上以低價販賣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衣服,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非惟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惟販售數量僅有1件,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扣案POLO衫雖已賣出非屬被告所有,但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警察於96年4月13日,雖在臺中縣○○鎮○○路○○○巷○○號被告居處搜索扣得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毛衣2件,惟被告自警詢初起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2件毛衣係彭懿要送給 伊穿 的,其中1件並經送洗過等語在卷,而原審當庭勘驗該2件毛衣結果:其中黑色該件領子上釘有1張一般送洗之標籤,可認被告所言非虛。該2件毛衣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仿冒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自非能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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