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由乙○○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該名男子,至台中縣豐原市○○街87之2號,乙○○仍坐於未熄火之機車上等候接應,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尾隨欲至該處麵攤購買午餐之 蔡孟芳 ,並趁蔡孟芳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手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800元等財物),得手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坐上等候接應之乙○○所騎乘機車,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方向逃逸。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蔡孟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與友人 張昆閔 見面,約中午12時許,另與友人 梅錦坤 、邱憲政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豐南加油站加油,隨後在隔街即圓環東路與田心路口之超商打電話,伊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證人蔡孟芳、 萬玲玲 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蔡孟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下稱豐原派出所)員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進行偵辦時,發現被告之身材體型疑似搶奪被害人蔡孟芳之嫌疑人,乃通知蔡孟芳至該派出所進行指認等情,有警員 林志信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且證人蔡孟芳亦於95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係騎機車在旁接應下手行搶之歹徒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18、19頁),復於原審證稱:下手行搶的人,我沒有看清楚,但被告案發當時確定在現場,被告就是騎機車的人,因為被告一直對我張望,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或幼稚園學童的家長,所以有特別看了被告約5至10秒鐘,被告當時是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我很確定被告就是騎機車在旁等候接應的人,當時被告臉上很多坑坑疤疤,好像是青春痘的疤痕,就如偵訊卷指認相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63、64頁)。惟證人蔡孟芳於95年11月19日案發當日13時47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時,對員警詢問:
「嫌疑人年齡?衣著?體型?及其他特徵如何?你認識嗎?」時,僅稱述:「年約20-30,後座穿土色上衣,黑色褲子,二歹徒身材壯碩,其中一名像是原住民,歹徒騎黑色重機車,車牌不詳,其中一人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害人蔡孟芳報案時所描述歹徒之身材體型係壯碩,惟被告之身高176公分,體重係68公斤,有臺灣臺中監獄96年5月4日受刑人紋身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諸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之臉脥略呈削瘦,有當時員警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22、23頁),是依被告之身高、體重及照片,其身材體型應屬高瘦,並非被害人所形容之壯碩,員警何能發現被告之身材體型疑似本件搶奪案之嫌疑人,誠屬令人訝異,其有無因先入為主而促使被害人蔡孟芳將屬高瘦之被告指認為壯碩之歹徒,即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蔡孟芳指述歹徒之年齡係20至30歲,然被告當時已係年滿39歲,二者亦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是否真係參與搶奪之歹徒,容有可疑。再者,證人蔡孟芳如於案發前明確觀察歹徒之臉上很多坑坑疤疤,好像是青春痘的疤痕,此一特徵應極易描述,然蔡孟芳於95年11月19日報案時,竟無一語提及該項特徵,且於95年11月25日現場指認後之警詢筆錄,仍未敘及,參諸證人蔡孟芳於偵查中所指認之相片(見警卷第22頁)約2吋大小,使用一般影印紙列印,解析度不佳,故所列6人之臉部均有大小不等之陰影,實無法辨別是否屬於疤痕,證人蔡孟芳竟能指稱:「當時被告臉上很多坑坑疤疤,好像是青春痘的疤痕,就如偵訊卷指認相片一樣」,均顯與常理不符。況依證人蔡孟芳所述,騎機車接應之歹徒係戴半罩式安全帽,則其是否能於短短5至10秒鐘內清楚記得該歹徒之容貌,進而在95年11月25日警詢時為「我一眼認出就是派出所內之乙○○就是搶奪我皮包的人」之指認(見警卷第9頁),亦有可疑。
另證人蔡孟芳於95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問:警方所出示當時你被行搶後歹徒逃逸時的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騎機車之二名男子,是否就是搶妳財物之人?)沒有錯」,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係拍攝到機車騎士下半身,且模糊不清,何能肯認被告確係歹徒,當難作為被告即係參與搶奪者之佐證。是證人蔡孟芳之指認既存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及不合常理,尚難單憑其證言,遽認被告有參與搶奪之行為。
(三)證人即小吃店老闆萬玲玲於警詢指證被告係騎黑色重機車接應之歹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惟於原審則證稱:女客人先來點餐,後來搶嫌才進來,我問他要內用或外帶,他說要外帶後,就動手行搶,我有看到動手搶的人,就是在法庭的被告,我沒有看到騎機車在外等候的人,我在店裡面,完全沒有看到騎機車的人,搶嫌搶奪皮包後如何逃跑,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店內放餐具的櫥櫃擋住了,在警局指認時,就是指認搶的人,並不是指認騎機車的人,因為我沒有看到騎機車的人,警察有調閱監視器,但只有拍到機車的下半部,警察給我指認的相片,搶嫌所穿的衣服和當天看到的不一樣,我跟警察說我也不是很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則證人萬玲玲既因店內櫥櫃擋住搶匪逃逸之視線,致完全未看到在店外騎機車接應之歹徒,何能於95年11月25日警詢時為「我一眼認出就是派出所內之人(指乙○○),搶匪就是坐上他所騎的黑色重機車往豐原市○○路方向逃逸」「(問:警方所出示當時歹徒逃逸時的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騎機車之二名男子,是否就是搶妳財物之人?)沒有錯」之指認(見警卷第12、13頁)?況證人萬玲玲係95年11月25日10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接受員警訊問,有警詢筆錄記載之訊問時間可憑(見警卷第11頁),惟其竟於當日18時許,始為照片之指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之時間足佐(見警卷第23頁),則證人萬玲玲既於警詢時已先當面指認被告後,事後再為多張照片之指認,顯係員警為補正單一指認缺失之舉。是證人萬玲玲之指認亦存有前述之矛盾及重大瑕疵,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蔡孟芳、萬玲玲之指證存有重大瑕疵,且所述內容亦有相互矛盾及不合常理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該搶奪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搶奪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