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頭部4拳,然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到2拳,可見錄影內容並未錄及全程經過。被告在告訴人毫無預警情況下,對告訴人施暴,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耳內破裂出血,可見被告出力甚為猛烈。告訴人於96年10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檢測聽力,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聽力確實遭受損害,此部份與被告傷害犯行乃具因果關係。被告係累犯,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健康受有上述極大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低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依職權勘驗96
年1月22日案發現場台中監獄信區中央台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10:00:00至10:31:17:
此期間陸續有其他監所管理員及受刑人經過。
②10:31:17至10:31:52:
被告甲○○、告訴人乙○○及其他受刑人共11員,另有一位帶隊之監所管理員,陸續進入信區中央台列隊等候點名。
③10:31:52至10:31:57:
站於第二排倒數第二位身著灰色上衣、理光頭之被告甲○○,突然衝向站於第一排倒數第一位身著灰色上衣、理光頭、戴黑框眼鏡之告訴人 劉萬金 。被告以右拳朝向告訴人右後腦猛烈揮擊四拳,告訴人立即伸出雙手阻止被告攻勢。
④10:31:57至10:33:11:
被告迅即遭兩名監所管理員壓制在地,隨後由一名監所管理員及一名受刑人帶離現場。
⑤10:33:17至0:34:10:
其後告訴人乙○○蹲在地上,由三至四名監所管理員詢問傷勢後,由監所管理員帶離現場。
等情,有該筆錄可考,依勘驗結果,畫面均屬連續顯現並無斷續情形,是上訴意旨所稱,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到2拳及錄影內容並未錄及全程經過云云,應非事實。告訴人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攻擊不止五拳且除頭部之外,尚有攻擊身體其他部位云云,亦與上開客觀之錄影所示結果不符。
㈡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聽力檢查,診斷結
果為:「POORRELIABLE」(即不可信賴之聽力值判斷)一節,有聽力檢查表一紙附卷可考,嗣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聽力已逐漸恢復,但有耳鳴情形;就開庭詢問,在溝通上並無問題等語,參酌原審判決所示,亦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耳道流血、耳鳴、頭暈等傷害,其受傷情狀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在內。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理應謹言慎行,卻因細故毆打同監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竊盜案件,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進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曾與乙○○同住一房,惟相處不甚愉快,又認乙○○言詞囂張,而對乙○○心生不滿,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趁其與乙○○及其他受刑人在臺灣臺中監獄信區中央臺集合時,突然以右拳朝乙○○右後腦猛烈揮擊四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痛、右耳道流血、耳鳴、頭暈等傷害。嗣經監所戒護人員將甲○○壓制在地,並將乙○○帶離現場診治驗傷後,由乙○○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攻擊其背部,致其受有第五腰椎陳舊性骨折、疑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被告僅以右拳朝乙○○右後腦猛烈揮擊四拳,並未攻擊告訴人腰、背部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伊腰部之前在監遭其他人打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則被告所受第五腰椎陳舊性骨折、疑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實難認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未列入起訴範圍,要屬無誤;另告訴人又指稱:伊右耳聽力受損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急診時,並未向醫師主訴聽力受損乙節,此有臺灣臺中監獄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且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右耳聽力受損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理應謹言慎行,卻因細故毆打同監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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