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4、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4、5所列之日期犯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經附表編號4、5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4、5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已減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9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裁定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