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 葉碧珍 於民國57年間產下 林玟秀 後,與林玟秀之生父離婚,嗣於60年起與 鄭豊秋 同居,鄭豊秋當時已育有鄭淑娟及 鄭惠琴 等5名子女,葉碧珍則另於70年間產下 鄭文綺 。嗣葉碧珍於104年12月間,因肝炎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其間與鄭惠琴商議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貸款後續處理事宜,決定將本案房地過戶至鄭淑娟名下,並由鄭淑娟負責返還鄭惠琴就本案房地前已支付之貸款、繳納後續貸款及照顧鄭豊秋生活。葉碧珍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後,在鄭文綺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於翌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鄭文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聯絡鄭淑娟及鄭惠琴北上處理。鄭淑娟於104年12月19日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 鄭牧仁 ,惟當日正值週六無法送件,而擬於下週一送件,然葉碧珍突於104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鄭淑娟明知本案房地已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林玟秀之同意,且未通知鄭牧仁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由鄭牧仁協助核定相關稅捐後,交由鄭淑娟於105年1月12日繳納完稅,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持蓋有葉碧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由該所轉送相關申請文件予管轄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葉碧珍有辦理移轉本案房地之意思,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淑娟,而於105年1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玟秀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玟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林玟秀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7
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28頁至第12
9頁、第148頁至第154頁),且經證人鄭惠琴、鄭文綺、鄭牧仁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偵續卷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48頁至第154頁),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3378號函、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1頁、第
11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並無審認之責。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證人林玟秀同意,且未通知證人鄭牧仁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仍持相關文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林玟秀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證人林玟秀同意,且未通知證人鄭牧仁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仍持相關文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對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並損害證人林玟秀之繼承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本案房地已回復登記為葉碧珍名義,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生產│181/10000│││街78巷9號1樓即新竹縣○○○○○○鎮○○段○○○○○號建物││├──┼────────────┼─────┤│2│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生產│全部│││街78巷23號即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2668建號建物││├──┼────────────┼─────┤│3│新竹縣○○鎮○○段1077地│149/10000│││號土地││├──┼────────────┼─────┤│4│新竹縣○○鎮○○段1077-│6/100000│││16地號土地││├──┼────────────┼─────┤│5│新竹縣○○鎮○○段1077-│全部│││6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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