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04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蕭志傑 」應更正為「美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啓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王啓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五),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為告訴人
之公司員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財物、詐欺取財及為背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須給父母生活費,每個月並須還學貸5,000元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背信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元、菲力牛2片及無骨牛2片均未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實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實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實一(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實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王啓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實一(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力牛貳片、無骨牛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王啓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啟益 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在蕭志傑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美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出貨等相關事宜,係為蕭志傑處理事務之人。詎王啟益於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18日,負責將得標買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肉品寄送給得標買家時,竟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為超寄價值共650元之骰子牛1份、帶骨牛1份、紐約客牛肉1份、無骨牛肉1份等商品給得標買家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蕭志傑。
(二)於107年5月23日,負責將得標買家所購買之價值1,200元之肉品寄送給得標買家時,竟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為超寄價值共2,200元之無骨牛2份、菲力牛3份、干貝10顆2份等商品給得標買家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蕭志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
27日凌晨3時許,以其所保管之美成公司鐵門遙控器開啟美成公司鐵門進入美成公司後,以徒手竊取美成公司擺放在該處之零用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美成公司,並將之花用殆盡。
(四)於107年6月5日晚間6、7時許,有客戶至美成公司向王啟益購買價值900元之肉品,並交付面額1,000元紙鈔與王啟益,因王啟益無法找錢給該客戶,即拿價值共
200元之帶骨牛2包給該客戶,同時將該2包帶骨牛以
100元計價,而完成此筆交易。然因該筆交易之收入單上僅記載交易900元,經對帳後卻發現多出100元現金,經美成公司人員詢問王啟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謊稱多出來的100元是伊拿自己的錢先找錢墊給客戶的云云,致美成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100元交付給王啟益。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
6日凌晨4時39分許,以前述(三)所述之方式進入美成公司後,再以徒手竊取美成公司擺放在該處冰櫃內之菲力牛2片及無骨牛2片等物。得手後隨即前往友人所在之網咖,並將之食用殆盡。嗣因蕭志傑以美成公司商品及零用金有短少之情形質問王啟益後,王啟益始向蕭志傑坦認上情。
二、案經蕭志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啟益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蕭志傑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含錄│證明犯罪事實(三)、(五)│││影檔)擷取照片共10張│之犯罪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話紀錄1份││││││├──┼───────────┼─────────────┤│5│宅急便客樂得出貨單影本│佐證犯罪事實(一)、(二)│││2張│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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