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4號、第13385號、第14065號、第16131號、第19746號、第20591號、第220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三 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原子筆2袋(售價90元)」應更正為「原子筆2支(售價9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所載「於110年5月26日14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6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許雁婷黃夏鴻邱奕儒陳品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何昀澤馬方正王筱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許雁婷、黃夏鴻、邱奕儒、陳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何昀澤、馬方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其中所載「110年度偵字第197號案件」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19746號案件」、編號6其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馬方正 許綠恬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方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7其中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之、編號8其中所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三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入監,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竊盜犯行竊得如「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犯行竊得之「高級中式信紙1袋及PLUS剪刀1支」及編號5、6、7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共4紙可參(見偵14065卷第39頁、偵19746卷第187頁、偵20591卷第35頁、偵22093卷第33頁),故無沒收之必要,而編號1、編號2其中所載「大腸肉羹麵線2碗」、編號3、編號4遭竊物因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備註1許雁婷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紅燒牛肉麵1碗(售價新臺幣〈下同〉90元)、高級中式信紙1袋(售價25元)、原子筆2支(售價90元)紅燒牛肉麵1碗、高級中式信紙1袋、原子筆2支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黃夏鴻於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大腸肉羹麵線2碗(售價共110元)、高級中式信紙1袋及PLUS剪刀1支(售價共110元,已發還)大腸肉羹麵線2碗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邱奕儒於110年3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大蒜拳骨拉麵2碗(售價共158元)、古早味炊粉1包(售價65元)、鹹蛋黃餅乾1包(售價105元)、刮鬍刀1盒(售價299元)、牛肉麵1碗(售價109元)、麥香紅茶1瓶及原萃綠茶3瓶(售價共100元)大蒜拳骨拉麵2碗、古早味炊粉1包、鹹蛋黃餅乾1包、刮鬍刀1盒、牛肉麵1碗、麥香紅茶1瓶及原萃綠茶3瓶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4何昀澤於110年4月24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中山松江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地瓜1個(售價39元)地瓜1個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5馬方正於110年5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每日C柳橙汁及蜂蜜水各1瓶(售價共80元,已發還)無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6 陳鵬宇 於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民店內,徒手竊取商品。77新貴派、鹹蛋黃方塊酥各1包及金車高頓粥1碗(售價共110元,已發還)無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7陳品涵於110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悅氏六茶PE2瓶(售價共59元,已發還)無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84號
第13385號第14065號第16131號第19746號第20591號第22093號被告林三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鑫公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燒牛肉麵1碗(售價新臺幣〈下同〉90元)、高級中式信紙1袋(售價25元)、原子筆2袋(售價90元),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許雁婷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腸肉羹麵線2碗(售價共110元)、高級中式信紙1袋及PLUS剪刀1支(售價共11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黃夏鴻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開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蒜拳骨拉麵2碗(售價共158元)、古早味炊粉1包(售價65元)、鹹蛋黃餅乾1包(售價105元)、刮鬍刀1盒(售價299元)、牛肉麵1碗(售價109元)、麥香紅茶1瓶及原萃綠茶3瓶(售價共100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邱奕儒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4月24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
中山松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地瓜1個(售價3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店經理何昀澤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林三本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次進入店內時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5月2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每日C柳橙汁及蜂蜜水各1瓶(售價共80元,已發還),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馬方正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錦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77新貴派、鹹蛋黃方塊酥各1包及金車高頓粥1碗(售價共110元,已發還),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經店員陳鵬宇當場察覺,將林三本喚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0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興信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悅氏六茶PE2瓶(售價共59元,已發還),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陳品涵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雁婷、黃夏鴻、邱奕儒、陳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何昀澤、馬方正、王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三本於警詢時及於110年度偵字第197號案件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3證人許綠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4證人 韋羽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384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5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31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6證人即告訴人馬方正許綠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0591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7證人 賴宇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竊盜犯行。8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2093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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