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
1、123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孟廷前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執法情人」之成年人與其洽談薪水後,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魚老闆」、「展哥」、「執法情人」及「AVA」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代號「魚老闆」之人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柯孟廷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放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柯孟廷遂依「魚老闆」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代號「AVA」之成年男子,並收得當日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柯孟廷與代號「魚老闆」、「展哥」、「執法情人」、「AV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9月29日10時28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美智 聯繫,佯稱:係友人 許雪珠 ,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10月2日10時6分許,以相同門號再度致電,佯稱:係友人許雪珠,因需付房屋尾款,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美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76,000元至 賴梅玲 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11時51分許及1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分別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萬元(3次),共9萬元。
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106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13
時40分許及1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馨儀 聯繫,佯稱:係姪女 彭齡萱 ,急需現金15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彭馨儀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頂壢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先後於106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及13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玉山銀行中山大樓,分別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㈢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10月3日12時36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貴花 聯繫,佯稱:係村長女兒,急需現金云云,以該方式對廖貴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鄉農會仁里分部,臨櫃匯款1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及13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分別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萬元及2萬元,共5萬元。
㈣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20時許,以不詳門
號與 李素屏 聯繫,佯稱:係同學 何容華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先後於同年11月17日13時18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同學何容華,因故急需現金13萬元,已借得部分款項,尚欠5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素屏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 陳怡庭 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孟廷即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14時21分許及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分別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2萬元(2次)及1萬元,共5萬元。嗣因被害人李素屏、林美智、彭馨儀及廖貴花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於106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柯孟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柯孟廷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1076號,下稱警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宗(下稱5971號偵卷)第8-12、36頁反面-38、40、60頁、本院卷第
24、3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智、彭馨儀、廖貴花及李素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美智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彭馨儀部分:見警卷第16-17頁;廖貴花部分:見警卷第21-22頁;李素屏部分:見5971號偵卷第19頁】,且有林美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彭馨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廖貴花提供之吉安聯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提款明細一覽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3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7日)4張、李素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附件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2紙、提款明細一覽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3月19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1099號函1紙、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3、18、23、27、28-29、30頁、5971號偵卷第18、20、30、
31、32、33-34、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99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4號偵查卷宗(下稱32364號偵卷)第12-13、55-58、59-63、64-69、80-82、83、84-9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經代號「執法情人」之成年人與其洽談薪水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素屏、林美智、彭馨儀及廖貴花等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代
號「魚老闆」、「展哥」、「執法情人」及「AVA」等成年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代號「魚老闆」之人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放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而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不等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魚老闆」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代號「AVA」之人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該次詐欺被害人林美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柯孟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被害人林美智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代號「魚老闆」之人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放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依「魚老闆」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代號「AVA」之成年男子,並收得當日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代號「魚老闆」、「執法情人」「AVA」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代號「魚老闆」、「展哥」、「執法情人」及「AVA」等成年人及所屬電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
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彭馨儀遭詐欺部分,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予彭馨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積極彌補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未能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㈨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惟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及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係被告依共犯
「魚老闆」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而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放上開物品之包裹而持有,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而屬共犯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其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冊則係被告用以作為詐騙細節記載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對方寄到指定之超商,伊再前往領取,該工作機內有易信通訊軟體,都是透過易信聯繫並回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與上手聯繫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行動電話,僅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另案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持用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罪使用,亦均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提領
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等向伊講稱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2%,但伊實際上只有拿到1%,另外1%部分會被用很多理由扣除,而「執法情人」係與伊洽談薪水之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提領金額9萬元,獲利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0×1%=900);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領金額4萬元,獲利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0×1%=400);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00);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提領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VA」在每天最後一次向伊收錢時,會統計伊當日提領金額給伊酬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是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部分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彭馨儀遭詐欺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彭馨儀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元予彭馨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即起│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訴書犯罪事實欄│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㈡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即起│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訴書犯罪事實欄│收。│││㈢部分)││├──┼───────┼────────────────────┤│㈢│犯罪事實欄㈢│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即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訴書犯罪事實欄│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㈣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㈣│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示部分(即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訴書犯罪事實欄│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㈠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58頁,編號1-2。│││8號)││││├──┼───────────────┼──┼───┼────────┤│㈡│帳冊│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62頁,編號2-3。│└──┴───────────────┴──┴───┴────────┘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1張│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27號)│││58頁,編號1-7。│├──┼───────────────┼──┼───┼────────┤│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381540│1張│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487129號)│││58頁,編號1-8。│├──┼───────────────┼──┼───┼────────┤│㈢│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23540│1張│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326849號)│││58頁,編號1-4。│├──┼───────────────┼──┼───┼────────┤│㈣│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520776│1張│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0-00號)│││58頁,編號1-5。│├──┼───────────────┼──┼───┼────────┤│㈤│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帳號0098│1張│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00-0號)│││58頁,編號1-6。│├──┼───────────────┼──┼───┼────────┤│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203-│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0-0號;戶名 康譽寶 )│││62頁,編號2-1。│├──┼───────────────┼──┼───┼────────┤│㈦│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783號;戶名康譽寶)│││62頁,編號2-2。│├──┼───────────────┼──┼───┼────────┤│㈧│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15號;戶名 王志祥 )│││68頁,編號3-11。│├──┼───────────────┼──┼───┼────────┤│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1628號;戶名 邱俊強 )│││68頁,編號3-12。│├──┼───────────────┼──┼───┼────────┤│㈩│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3-1-0號;戶名 楊順翔 )│││67頁,編號3-1。│├──┼───────────────┼──┼───┼────────┤││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9-3-045│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4032號;戶名楊順翔)│││67頁,編號3-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4706│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0號;戶名楊順翔)│││67頁,編號3-3。│├──┼───────────────┼──┼───┼────────┤││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89號;戶名 黃喬銘 )│││67頁,編號3-4。│├──┼───────────────┼──┼───┼────────┤││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430-2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號;戶名 陳怜縈 )│││67頁,編號3-5。│├──┼───────────────┼──┼───┼────────┤││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43號;戶名 林宜儒 )│││67頁,編號3-6。│├──┼───────────────┼──┼───┼────────┤││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35號;戶名 王耀興 )│││67頁,編號3-7。│├──┼───────────────┼──┼───┼────────┤││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36155號;戶名 劉和貴 )│││67頁,編號3-8。│├──┼───────────────┼──┼───┼────────┤││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號;戶名陳怡庭)│││67頁,編號3-9。│├──┼───────────────┼──┼───┼────────┤││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430-20-0│1本│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00000-0號;戶名 陳亞甄 )│││67頁,編號3-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58頁,編號1-1。│││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柯孟廷│見32364號偵卷第│││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58頁,編號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