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振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壹佰叁拾肆點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玖點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振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樓下,以總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34.57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張振群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停靠在路邊,遭警上前臨檢,當場發現其鼻孔內殘留愷他命粉末,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上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經合計後總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顯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