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黃怡婷 被告黃 昱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甲○○結婚,但兩人未曾同居,且被告甲○○從事詐欺行業,欺騙原告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原告向被告甲○○口頭提出離婚後,被告甲○○卻置之不理,並在外結交女友、失聯,嗣原告亦另行結交男友 廖翊翔 ,因此懷有身孕,乃向法院訴請離婚,並於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提出本件訴訟,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8
日以111年度婚字第53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且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嗣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等情,有被告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7、31至33、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
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證,且依該證明書所載鑑定結果:「廖翊翔與乙○○一同帶丙○○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鑑定,本所分別核對廖翊翔的身分證與丙○○健保卡後,再分別抽取廖翊翔的血液採取丙○○的口腔黏膜,註明後再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認證編號:1455)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體檢查結果綜合研判:其相對應之23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廖翊翔與丙○○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本院卷第17至19、85頁),足證被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甲○○,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須藉由法院判決更正,且被告丙○○、甲○○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應訴之義務,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