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朱順安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
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資料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提出法務資訊資料表佐,惟該資料表為債權人製作之公司內部文件,又無其他文件可佐證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本院遂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應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之釋明資料,該命令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至債權人,有電子公文點收發文記錄表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難認本院轄區有應執行標的物存在。從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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