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6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柳銘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集保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而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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