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3號上訴人 王育敏
羅智強 游淑慧
黃子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佑欣 律師被上訴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併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嗣於本院將刊登之內容更正為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更正為訴之變更,容屬有誤,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兩次記者會(下分稱為109年7月20日記者會、109年7月21日記者會,合稱系爭記者會),並於系爭記者會中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不實指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震清 係透過人力仲介集團安排,於106年間一同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牟取個別私利 云云 ,侵害其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嗣經本院闡明令被上訴人特定所主張之侵權言論後(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就其主張屬侵權言論,惟原判決附表未列載部分,增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6內以灰底色標註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第400至401頁),核其所為增補內容,均屬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所發表之言論,有兩造不爭執之逐字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2、480頁),且多次載明於被上訴人原審之書狀中(見原審卷㈠第233、2
36、636、639頁、卷㈡第147、149、195、198頁),原法院並依職權查詢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並提示關於「吃銅吃鐵」用語之定義令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624頁),上訴人亦曾就其所稱「吃銅吃鐵吃國家」、「院長室淪為幫 楊蕙如 之流喬案子拿補助的地方,院長室淪為像這樣人力仲介業者進進出出的地方」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答辯(見原審卷㈠第396至39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增補內容,僅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獨立提起新訴,自非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王育敏等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致外交部之105年12月20日IDN1040號電報(電報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電報),於109年7月20日上午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記者會(即109年7月20日記者會),轉述並刻意誇大曲解及逸脫系爭電報內容,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以粗體底線標示部分),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聞稿刊登在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上,不實指控伊與訴外人蘇震清係透過人力仲介集團安排,於106年間一同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牟取個別私利云云,經伊於同日下午嚴正澄清後,王育敏等3人仍無視上情,又與上訴人黃子哲(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王育敏等3人合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再度召開記者會(即109年7月21日記者會),由黃子哲、游淑慧發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言論(以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繼續對伊為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行程、國營事業陪同等相關不實指控,使社會大眾產生伊確有損害國家利益行為之錯誤認知,已對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並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以上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暨就被上訴人金錢請求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更正聲明㈡應刊登之內容為附件二所示判決要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言論,均係轉述系爭電報之內容,伊等事前已分別向多位資深外交官確認該電報之形式真正,並查證該電報中所指之人力仲介公司揚運集團董事長 高壽濤 確有承包國營事業標案之先例,並有多張與被上訴人及蘇震清之合照,復查詢國營事業出訪報告紀錄比對,伊等業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電報內容為真實,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亦無誇張或杜撰。且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包括外交部在內之相關人士及機關均發表回應,依該等回應內容更可證明系爭電報內容為真,僅係年份誤載,故伊等再召開109年7月21日記者會,呼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爭議,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重大時事所為合理評論,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屬適法。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新聞稿內容非由伊等所發布。縱認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伊等就自己以外之他人所發布之言論內容,應無負責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另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限制伊等之不表意自由,亦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更正刊登內容部分,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一節,核屬贅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頁、卷㈡第341至343頁,另依兩造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之意見修正部分文字):
㈠羅智強、游淑慧於系爭記者會前接獲匿名信附有如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所示之系爭電報1份。
㈡王育敏等3人共同召開109年7月20日記者會,並於該次記者會中分別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即於同日稍晚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如原證9(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文字。
㈣王育敏等3人與黃子哲共同召開109年7月21日記者會,黃子哲
、游淑慧並於該次記者會中分別發布如附表編號5、6所示言論。
㈤經原法院以系爭電報為附件,函詢外交部是否曾收受該則電
報,外交部於110年3月8日以外亞太六字第1101350659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電報係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5年12月20日第IDN1040號電報(電報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外交部係於同日收受該電報(見原審卷㈠第556至562頁)。
㈥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時止,實際前往
印尼次數為兩次,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7日至10日、108年10月26日至28日,該兩次均無國營事業相關人員同行;後一次蘇震清未同行。
㈦被上訴人上開兩次前往印尼時,行程均非由外交部安排,且行前均曾通知外交部不需接機或提供其他協助。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電報內容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復刻意誇大曲解及逸脫該電報之內容,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不實指控伊可能涉及與人力仲介公司業者,共同控制國營事業,以牟取個別私利,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在三大報之頭版下方刊登判決要旨3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 主張伊 等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言論,均係轉述系爭電報之內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電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全文如附件四所示)。
經原審函詢外交部是否曾收受該則電報,外交部於110年3月8日以外亞太六字第1101350659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電報係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105年12月20日第IDN1040號電報(電報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外交部係於同日收受該電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56至56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不爭執事項㈤)。再依另案(歷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9號,下合稱另案)函詢駐印尼代表處系爭電報是否為真,該處亦以印尼字第11010900010號函(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回函)覆稱,該電報確係駐印尼代表處所發,所憑係根據105年12月17日駐印尼 陳忠 大使偕該處經濟組 同仁 等與當時之經濟部次長 王美花 開會之紀錄。陳忠大使係於同年月16日抵任,聽取當時兩位副代表 葉非比 及 蔡允中 業務報告後,即於次日據以向王美花次長說明等情,有該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8頁)。足認系爭電報為駐印尼代表處於105年12月20日派發予外交部之真實公文書,僅駐印尼代表處就派發電報之日期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
㈢又被上訴人曾任我國第2屆、第3屆及第9屆立法委員,並於10
5年2月1日起就任我國立法院院長,於109年5月20日起就任總統府秘書長,位居要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9頁、卷㈢第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涉及利用其職位牟取私利,足生損害於國家利益之行為,攸關其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所指述之事項,核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因已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性質,則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從嚴認定被上訴人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亦先說明。
㈣王育敏所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內容部分:
1.就「蘇震清跟蘇嘉全他們接連出訪印尼,但是竟然都繞過外交部,不讓外交系統的人介入」部分,屬事實陳述,而觀之系爭電報,內容論及:「㈠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 唐榮 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下稱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 卡拉 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Gratha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 鈞部 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㈡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語(見該電報二、㈠㈡),可知依該電報之敘述,蘇震清於105年8月初、蘇震清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初造訪印尼時,均表示不需外交部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是王育敏據此轉述被上訴人「繞過外交部,不讓外交系統的人介入」等語,尚無明顯逾越文義,或刻意曲解情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在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他(指被上訴人)曾分別於2016年9月初、2019年10月底前往印尼雅加達、峇里島訪問......此外在出訪行程中,如有涉及政黨與選舉事務,也不願駐外館處參與其中,係因避免導致外館同仁因此違反行政中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原旨在說明其未令駐外館處參與其出訪行程之原因,惟亦可證明上開電報中所稱,被上訴人向外交部表示出訪時不需外館參與或協助乙情屬實,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是以王育敏參考系爭電報內容而發表上述言論,尚不能認為悖於事實。
2.就「我國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20日記者會逐字稿,王育敏之完整語句應為:「外交部印尼代表處,就曾經派電報回到台灣,那這指控非常的嚴厲,他說『我國國營事業似已被......。以遂其個別私利』,這是一個非常嚴正的指控。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可見王育敏僅係單純轉述系爭電報,且其轉述內容,核與系爭電報之記載完全相符(即該電報二、前言部分),並無虛捏、造假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3.就「他們出訪做了這些事情,規避了外交部,到底是謀什麼樣的個人私利」部分,係基於上述被上訴人不願外交部人員參與出訪行程之事實,而作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涉及牟取私利之個人意見表達,雖其用語具有批判性,惟參以系爭電報所揭示之完整內容乃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以遂其個別私利等語,隨即舉出數則事例,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初與蘇震清共赴印尼出訪此次在內,以及被上訴人上開出訪行程係由揚運集團高壽濤安排(此部分詳參後述)等情,則以王育敏當時有此質疑,尚非毫無根據,審酌此事乃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王育敏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4.就「吃銅吃鐵吃國家」部分,觀諸前後文,王育敏係稱「現在社會上普遍都認為民進黨是『吃銅吃鐵吃國家』」,並非專以被上訴人為評論對象;縱有涵攝被上訴人之意思,參酌此部分言論係延續前一段合理質疑而來之整體脈絡,則依同上說明,即使王育敏提出之「吃銅吃鐵吃國家」即指官員仗勢獲取暴利(見原審卷㈠第618頁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此一主觀價值判斷用語較苛,仍難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游淑慧所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內容部分:
1.就「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年年都到印尼……、而且最誇張的是,行程是由誰來安排呢?『人力仲介公司揚運集團的高壽濤來安排』」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起至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時止,僅
於105年9月7日至10日、108年10月26日至28日前往印尼共兩次,行程均非由高壽濤安排等情,業據提出其入出境紀錄、 蔡英文 競選總統印尼後援會總會長 莊丕龍 109年7月22日聲明書(下稱莊丕龍聲明書)等物(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㈠第31頁),並以駐印尼代表處回函記載:「三、......105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私人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 賴昭哲 等人接機及安排活動,系爭電報稱『…由揚運集團安排…』乙節,應係本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99頁),可知游淑慧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中指摘被上訴人「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行程是由「人力仲介公司揚運集團的高壽濤來安排」等情,應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
⑵惟查,游淑慧抗辯伊發表上開言論,係援引系爭電報而來,
且其於召開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前,已查得被上訴人及蘇震清過往曾公開105年出訪印尼及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自行前往印尼之紀錄,亦進一步查證該電報所載內容,針對該電報中所 提高壽濤 之背景,確認其確為人力仲介業者,並有多次承包國營事業標案之先例,與國營事業關係密切,伊具正當理由信賴系爭電報所載內容為真實等情,亦提出系爭電報、高壽濤任代表人之中華東協文化經濟交流協會、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圓公司)、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登記資料暨網站照片及臺灣採購公報網載決標紀錄等物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41頁、第507至510頁)。
⑶經查,被上訴人實際上前往印尼之次數固僅有105年9月7日至
10日、108年10月26日至28日共2次,已如前述,然倘加計系爭電報內所載之「106年9月初」(電報日期將105年誤載為106年)該次出訪,結果即為被上訴人於105至108年此4年內,有3年均曾前往印尼,故游淑慧據此表示被上訴人「幾乎年年都到印尼」等語,即合於其當時合理信賴系爭電報及上開自行查證之結果。本件事後雖經外交部澄清系爭電報之日期有誤,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於「106年9月初」出訪印尼之事實,然不能以此推論王育敏等3人於109年7月20日召開記者會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此由其等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中,當場提示其自製、會後並有提供與媒體登載之「蘇嘉全、蘇震清出訪印尼紀錄表」,其中所載被上訴人4年內出訪印尼3次之依據,包括被上訴人之臉書、媒體報導(105年9月8日及108年9月8日部分)及「系爭電報」(106年9月初部分)等情,有該次記者會譯文及中國時報新聞網109年7月20日新聞報導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67、200頁),益徵游淑慧前揭抗辯並非臨訟杜撰,其上述言論確係出於當時誤信電報所載日期所致之誤解,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⑷另關於游淑慧所指稱「行程是由人力仲介安排」等語,核屬
轉述系爭電報內之記載,此有系爭電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審酌系爭電報乃為105年12月17日駐印尼陳忠大使偕該處經濟組同仁等與當時之經濟部次長王美花開會之紀錄,由陳忠大使聽取當時兩位副代表葉非比及蔡允中業務報告後,即於次日據以向王美花次長說明之內容,應具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上訴人提出由高壽濤任代表人之慶圓公司官方網頁資料,所載揚運集團「新南向印尼工作分享」成果中,確實包含105年9月被上訴人訪問印尼,並於M.N.C集團總裁府上、M.N.C集團峇厘島泛太平洋渡假村內留影之照片、同年10月、11月間臺鹽公司、臺糖公司在印尼考察並簽立合作備忘錄之照片、於105年12月15日引薦印尼M.N.C集團來臺拜會立法院院長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偕同印尼BOSOWA集團創辦人拜訪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7、128、113、119至121、123、130、131頁),顯示高壽濤之政商關係良好,並有多次偕同印尼重要財團與被上訴人進行會晤交流之事實,則游淑慧辯稱:伊參考系爭電報內容及自行查證之網站資料,合理信賴系爭電報所述被上訴人出訪印尼之行程係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一事,應已盡合理之查證等語,尚非子虛。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僅憑前揭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訪
行程係由高壽濤安排,駐印尼代表處事後亦已澄清系爭電報內所載行程是由仲介人員安排一事係該處同仁自行臆測所生之誤解,故不能認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倘陳述之事實與重大公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以「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所謂合理查證,應綜合參酌前揭各項因素,並非責其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依上所述,游淑慧係先本於真實之外交部電文產生高度信賴後,復自行查詢上開網站資料,並得出交互映證之結果,而確信系爭電報之內容為真,並非僅憑前揭照片即率爾認定;又雖駐印尼代表處確已澄清如上(見原審卷㈠第699頁),惟該處係至110年1月5日始應另案函詢而回覆說明,此顯非上訴人等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所可得而知,因此,仍應認游淑慧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符合善意原則,不能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2.就「是在怕什麼跟蓋什麼?」部分,參諸前後文,游淑慧係稱「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年年都到印尼,有時候是有揭露媒體,但這次(指106年8月蘇震清之單獨出訪)是完全沒有,蘇震清私下帶著中油、台糖、台鹽、唐榮,唐榮就是 張仲傑 任職的那個公司訪印」、「這個中間裡面,沒有告知外交部,沒有告知經濟部,而且事後被意外得知以後,蘇震清跟高壽濤都表示,不願意外館同仁的參與跟提供協助,『是在怕什麼跟蓋什麼』?」,有109年7月20日記者會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67頁),足認游淑慧前揭言論所指主體應為蘇震清,而非被上訴人,自無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3.就「蘇嘉全跟蘇震清再次來訪,一樣是不公開的行程,而且一樣由揚運集團就是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部分,對照系爭電報二、㈠㈡部分,可知游淑慧僅係就系爭電報內容為一轉述,而其就電報所載之該部分情節,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1.⑷⑸部分),則其此部分言論,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4.就「但是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的考量,這個相關人士是誰?就是指蘇震清跟蘇嘉全,為什麼他們的政經利益是什麼,為什麼要排除外館,外交體系的參與,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我們的蘇嘉全跟蘇震清這兩位 蘇氏 王朝的掌門人,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手伸得有多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8年間出訪印尼時,均未帶同國營事業主管,系爭電報中亦全無記載其有與國營事業人員同行,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顯然刻意誇大曲解及逸脫系爭電報內容,為不實之陳述等情。經查:
⑴系爭電報內確實未有具體文字,明確論及被上訴人有與國營
事業人員一同出訪之事,惟倘就系爭電報全文作通篇觀察,其中事由二記載:「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近期相關案例如後:㈠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Gratha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㈡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駐印尼代表處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情,文末「所與建議」欄記載:「㈡前揭國營企業訪印活動任由中間人安排、未通報鈞部、經濟部及本處,亦不願我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之作法,且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㈣併請鈞部及經濟部相關同仁適時及酌情向立法院相關委員剴切說明利害得失,強調臺印尼合作及交流計畫宜以透過雙邊駐處之正式管道正辦為之,勿透過中間人,以獲致最佳綜效,發揮我國整體對外談判籌碼及達致最大國家利益。」等語,足見系爭電報係將被上訴人前揭訪印行程,與揚運集團所安排其他次有關國營事業人員訪印之行程並列,作為所謂「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近期案例之一,並於文末建議外交部與經濟部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說明勿透過中間人安排交流計畫,以達致國家最大利益,以上述記載方式,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駐印尼代表處認為高壽濤為被上訴人、蘇震清安排之105年9月初訪印行程,亦屬其欲操控國營事業,以遂其個別私利之手段,故該次行程內容至有可能亦涉及國營事業在印尼當地相關之投資利益,並可能因此影響國家利益。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此次出訪與國營事業之投資有關,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人雖以駐印尼代表處函文覆稱:「謹查系爭電報旨在提醒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不宜由中介干預排除外館參與,某些報導及人士由該電報引申為指涉蘇前院長等將從中牟利,並非本處電報之本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9頁),主張上訴人援引系爭電報為其合理查證一節為不可採云云,惟系爭電報之本意為何,本非他人自外部所得輕易探知,上訴人自其客觀文義解讀如上,既無違反一般人對該等文義之理解,即難遽認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⑵再依前述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前,自行查證所得之慶圓
公司網頁相關資訊,顯示高壽濤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在中、印兩地政商關係良好,與被上訴人進行過不只一次之會面,且被上訴人此次出訪,乃告知外交部不需參與相關行程,及因系爭電報所載此次出訪日期誤載為106年9月初之故,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係有意不公開此次出訪行程,且查無相應之出國訪查報告,則上訴人綜此種種跡象,而將系爭電報所載被上訴人此次出訪,與高壽濤似欲控制國營事業之行為相互連結,進而產生被上訴人是否因與高壽濤交好,而有勾結共謀私利之質疑,即難謂為毫無根據之憑空揣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當時身為國民黨黨職人員,其中王育敏
亦曾為立法委員,渠等應有能力及足夠時間藉由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之委員,要求行政機關提出說明,以進行查證工作,渠等捨此不為,直接於系爭記者會中為上開不實指控,顯未善盡查證之責,並援引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第221至223頁)云云,惟查,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利用公職牟取私利事涉重大,倘若屬實,客觀上難期知情參與者會對上訴人之質詢據實以告,故令上訴人應先向其所質疑配合人力仲介業者之國營事業進行查證,結果已或可預見,上訴人縱為政治人物,並有黨團資源,終非如司法機關有權以強制力進行調查,上訴人既本於憑信性極高之系爭電報,復佐以其他查證,並衡酌被上訴人斯時身為前立法院院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其品行操守如何,與公益息息相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等情,應認上訴人縱未先向國營事業確認有無其所質疑情事,亦難認其等未善盡查證義務。又縱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日回函所述,其所屬國營事業包括中油、臺糖、臺電及臺水公司自106年起均未與印尼政府或私人企業有何投資或合作關係,國家利益未受具體損害,然此亦與該等國營企業於105年間有無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與當地政府或私人企業接洽一事無直接相關,況上開110年6月1日回函說明第二點中更言明:該會並未曾調查本件所指之被上訴人相關情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前應可得向經濟部查證一節,應非可取。
⑷至游淑慧本於上開事證,主觀上質疑被上訴人可能與人力仲
介業者勾結共謀私利,即逕行指摘系爭電報內所無之被上訴人「直接帶著國營事業」等語,固難謂全無誇大、渲染之虞,惟參諸上訴人召開109年7月20日記者會時,係將系爭電報全文放大印製於後方背板上,會後並將該則電報全文提供媒體刊登等情,有該日記者會現場照片及109年7月20日中時新聞網報導1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21頁、第323至325頁),足認上訴人並無隱匿電報原文之意思,公眾有充分機會自行閱讀系爭電報,就上訴人所質疑之弊端,獨立作成判斷,而上訴人身為在野黨員,本負有強力監督政府之責任,其又已同時提供其發言之根據與公眾檢視,主觀上應無刻意虛構事實以侵害名譽之故意。
5.就「我想這個電報已經很清楚呈現說,這件事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我們給蘇嘉全跟蘇震清一個說謊的機會,或者一個說實話的機會、你們在傷害台灣的利益,你們在傷害新南向政策……。」部分,則屬游淑慧承前所質疑之結果,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羅智強所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內容部分:
羅智強發表:「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等語,係接續王育敏、游淑慧所陳之前述事實為基礎,摻雜個人主觀評價,審酌羅智強以「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太上部」等字詞影射被上訴人,用語雖屬尖酸,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惟羅智強評論係本於上述各項或未悖於客觀事實,或已善盡合理查證之事實,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羅智強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重大公益事項進行評論,依上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㈦附表編號4所示新聞稿部分: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聞稿,係以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之名義,於109年7月20日發布於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有該新聞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15頁),上訴人既否認參與該新聞稿之撰擬或發表(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舉證,僅憑王育敏等3人於同日記者會上口述內容,與該新聞稿一致,遽謂上訴人有發布上開新聞稿之行為云云,自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㈧黃子哲、游淑慧於109年7月21日記者會中所分別發表附表編
號5、6言論內容部分:
1.黃子哲發表:「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一樣由高壽濤的揚運集團所安排?……『為什麼堂堂立法院院長到了印尼去,竟然是要由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而他們竟然也幫忙蘇嘉全、蘇震清安排他們到印尼這次去做他們的訪問……這些動作有沒有對價關係。」等語;游淑慧表示:「堂堂的國會議長、國會委員,有沒有讓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到印尼」、「出去號稱國會外交卻繞過外館,不讓外館參與」、「我們看到蘇嘉全在當立法院長的那幾年,『院長室淪為幫楊蕙如之流喬案子拿補助的地方』,院長室淪為像這樣人力仲介業者進進出出的地方,甚至院長私訪還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請問我們立法院長,我們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我們的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蘇震清或蘇嘉全不斷的說他們的出訪是以私人名義去安排……那國營企業為什麼可以陪同?」等語,經核均係重申109年7月20日記者會中所質疑:被上訴人之訪印行程為何係由高壽濤所安排、何以不讓外館參與出訪行程、蘇震清或被上訴人既稱出訪乃私人行程,國營企業為何陪同等節,而上訴人就上開各節事實陳述,或無悖於客觀事實,或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惟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符合善意原則,尚不能認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理由同前所述。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即在個人臉書提出澄清聲明,且外交部亦表示相關報導與事實不符,且未證實系爭電報之真偽與對錯(被證5至9),上訴人卻無視上情,仍執意召開109年7月21日記者會繼續對其為上開不實指摘,顯具備真實惡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之同日,即在其個人臉書頁面貼文,說明系爭電報為匿名假資料,其於106年間並無出訪印尼,僅於105年9月初、108年10月底曾前往印尼,絕無上訴人所指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行程之事,且兩次出訪期間皆未拜會當地官方人士,也未有國營事業人員陪同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3頁),以上內容並經媒體轉載(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然對照外交部於同日發出之新聞稿,內容為:被上訴人私人訪問印尼日期為105年9月,電報年份誤繕,被上訴人並未於106年間訪問印尼,至於外流媒體之文件(指系爭電報)真假,外交部不證實其真偽或對錯等語,有多則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0頁),雖未明確承認系爭電報之形式上為真,惟由外交部所稱「電報年份誤繕」一情,應可推知外交部並未否認有此電報存在,僅係年份誤繕,否則以此事所涉影響層面之廣、程度之深,若確查無此份電報,外交部當無不即向國人澄清、以杜訛言之理,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此加強認定系爭電報之真實性,並非無稽。而就被上訴人及外交部一致表明關於電報年份誤載部分,徵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記者會中之完整發言,已未再提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間出訪印尼,或其有「年年到印尼」之事。關於被上訴人否認有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行程部分,依高壽濤於109年7月20日受訪時針對此節回應為:他是商人,站在為國家做事的立場,「安排雙方就經貿方面討論」;印尼方面一再要求只談經貿,不談政治,如果靠官方,一定會有壓力,無法見到如此高層政要;「以後誰還敢幫國家政府做事」等語,有聯合新聞網報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顯未否認系爭電報內所指由其代為安排行程之意思,故無論此是否屬高壽濤片面之詞,均足使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記者會前,主觀上更加深其等對系爭電報所載內容之信賴。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有國營事業陪同一節,雖有經濟部109年7月20日針對媒體報導所發表之聲明,惟遍覽全文,僅強調國營事業受社會監督無圖謀私利問題,然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有無偕同國營事業出訪過印尼一事明確回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之聲明內容、第167至174頁轉載之相關報導),顯難佐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記者會後,應已知系爭電報內容不實云云,尚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於翌日記者會中發表上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3.此外,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有關:「我們看到蘇嘉全在當立法院長的那幾年,『院長室淪為幫楊蕙如之流喬案子拿補助的地方』,院長室淪為像這樣人力仲介業者進進出出的地方,甚至院長私訪還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部分,其中所稱「院長室淪為幫楊蕙如之流喬案子拿補助的地方」等語,係游淑慧以訴外人 趙安華 先前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指示其辦公室主任 張嘉玲 邀集相關政府官員,針對WTA臺灣公開賽對楊蕙如予以補助一案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就此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9日、同年月20日CTWANT網站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27至528、529至531頁),而依前揭報導所載,蘇嘉全辦公室回應:這是選舉手段,故意扭曲,不過張嘉玲確實有協助主辦單位與相關單位建立對話管道等語,可見游淑慧發表之內容,尚未明顯悖離客觀事實,則其就可受公評事項,將上開過程評價為「喬案子」,雖足以令人不快,惟衡諸此事涉及重大公益及民主言論自由之價值,應屬予包容,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游淑慧嗣後於109年8月2日,參加訴外人比特王之YOUTUBE網路節目中,繼續為相同不實指控,佐證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時,主觀上確有真實惡意而非屬合理評論等語(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提出此部分言論,僅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時所發表系爭言論,既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其於系爭記者會後所做同一評論,自無從反推其於發表言論當時之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嗣於本院更正如上),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編號發布時間及方式內容備註1109年7月20日記者會王育敏表示:我們要來揭露有關於蘇震清跟蘇嘉全他們接連出訪印尼,但是竟然都繞過外交部,不讓外交系統的人介入、……外交部印尼代表處,就曾經派電報回到台灣,那這指控非常的嚴厲,他說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你的黨員們,你的中常委,你現在的總統秘書長,他們出訪做了這些事情,規避了外交部,到底是謀什麼樣的個人私利、現在社會上普遍都認為民進黨是吃銅吃鐵吃國家。標註灰底色部分係依111年7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補充2109年7月20日記者會游淑慧表示: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年年都到印尼……、而且最誇張的是,行程是由誰來安排呢?「人力仲介公司揚運集團的高壽濤來安排」……、這個中間裡面沒有告知外交部、沒有告知經濟部,而且事後被意外得知以後,蘇震清跟高壽濤都表示不願意外館同仁的參與及提供協助,是在怕什麼跟蓋什麼?(按:應係指掩蓋之意)結果一個月後,九月初更大尾的來了,蘇嘉全跟蘇震清再次來訪,一樣是不公開的行程,「而且一樣由揚運集團就是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大家都知道五院院長是沒有私人行程,尤其是涉外事務方面,我們的涉外事務是不可以繞過外交部的,因為在台灣的我們並不知道在他國的政治情況,誰是親中派?誰是親台派?誰跟商人之間的勾結很深?我們並不知道。但是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這個相關人士是誰?就是指蘇震清跟蘇嘉全,為什麼他們的政經利益是什麼,為什麼要排除外館,外交體系的參與,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我們的蘇嘉全跟蘇震清這兩位蘇氏王朝的掌門人,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手伸得有多長?」、我想這個電報已經很清楚呈現,這件事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我們給蘇嘉全跟蘇震清一個說謊的機會,或者一個說實話的機會、你們在傷害台灣的利益,你們在傷害新南向政策……。3109年7月20日記者會羅智強表示:今天昭昭然的事實就是你整個政府都在全面執政全面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我想請教一下,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4109年7月20日新聞稿「我國營事業已遭中間人控制,企圖將政府部會及駐外管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總統府秘書長蘇嘉全、民進黨立委蘇震清叔姪可能涉及!……民進黨立委蘇震清於2017年8月初偕同中油、台糖、台鹽及唐榮等國營事業主管訪印尼……一個月後,時任立法院長蘇嘉全與蘇震清一同訪印尼……蘇嘉全、蘇震清叔姪以及台糖訪問印尼,同樣透過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不通報也不願讓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可能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蘇嘉全、蘇震清叔侄應說明:為何正式的官方會晤不事先通知外交部,還拒絕駐外館處人員參與?是在迴避什麼?且行程都是由同一家公司安排,是否有利益輸送情事?……外交部應說明:駐印尼代表處指證歷歷,是否真有『中間人』架空我駐外館處職能的現象?……蔡英文總統應說明:府秘書長蘇嘉全三年前被外館舉報的內容,總統是否知情?若不知道就是總統失能;若總統早已知情,卻還讓蘇嘉全當秘書長,就更為失職。對於綠營政治人物『吃銅吃鐵吃國家』的醜態,國民黨強烈呼籲蔡英文應全面徹查此事,給國人完整的交代!」5109年7月21日記者會黃子哲表示:⑴竟然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蘇嘉全去了,請問這次去是不是一樣由高壽濤的揚運集團所安排?……「為什麼堂堂立法院院長到了印尼去,竟然是要由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⑵「……蔡英文政府上來之後推動新南向政策……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電報裡面所出現的這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高壽濤掛名為代表人也就是董事長的公司,總共有長隆人力公司、揚運國際公司、慶圓國際公司……專門投標國營企業,尤其是中油公司的招標案。……2018年由長隆人力公司得標中油的勞務,這個標案就高達4億元……而他們竟然也幫忙蘇嘉全、蘇震清安排他們到印尼這次去做他們的訪問……這些動作有沒有對價關係……2016年蘇震清及他們所謂的五個立委到印尼……面見了印尼副總統,當時印尼副總統怎麼給予承諾,他說『勞工輸台不會減少』……請問這五位立委包含蘇震清是幫誰去說項,讓印尼副總統承諾輸台的勞工不會減少……蘇嘉全院長2019年……到了菲律賓,去參加2020蔡英文總統連任菲律賓後援大會……他自己在會上說……在任內去了三次,請問是哪三次?……真的是查不到三次。請問,你有沒有暗崁(台語)其他行程是沒有公開的?你又去了菲律賓做什麼?……不要變成當年的 高捷泰勞 事件的翻版……」6109年7月21日記者會游淑慧表示:⑴我覺得民進黨真的轉移焦點功力是一流的,整份公報駭人聽聞的是什麼,駭人聽聞的是你有沒有讓人力仲介公司,堂堂的國會議長、國會委員,有沒有讓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到印尼,駭人聽聞的是什麼,立法委員有沒有私自找了國營企業陪同,駭人聽聞的是什麼,出去號稱國會外交卻繞過外館,不讓外館參與、我們看到蘇嘉全在當立法院長的那幾年,「院長室淪為幫楊蕙如之流喬案子拿補助的地方,院長室淪為像這樣人力仲介業者進進出出的地方,甚至院長私訪還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請問我們立法院長,我們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標註灰底色部分係依111年7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補充⑵「……這封電報數次提到由中間人操控會影響國家利益……這個中間人就是人力仲介公司。……人力仲介公司本來就是一個利益很龐大的……我們的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這家人力仲介公司不只是參與台灣的業務,他的事業版圖遍及兩岸三地……到底是在拚台灣的新南向,還是在拼中國大陸的一帶一路,還是在拚自己公司的業績。……蘇震清或蘇嘉全不斷的說他們的出訪是以私人名義去安排……那國營企業為什麼可以陪同?……」
附件一、二、三:編號附件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內容)附件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請求內容)附件三(原審判決內容)出處原審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65頁原審判決附件三內容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及黃子哲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記者會中所發表「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2017年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云云等不實指控,未盡查證義務,因而造成蘇嘉全先生名譽上之損害,願意承認錯誤,並公開正式向蘇嘉全先生表達道歉之意。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蘇嘉全起訴主張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在國民黨中央黨部以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發表侵害蘇嘉全名譽之言論,指控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安排,於106年一同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等語之言論,並將新聞稿刊登在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上,經蘇嘉全於同日嚴正澄清後,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又與黃子哲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其中黃子哲、游淑慧繼續對蘇嘉全為相關不實指控,已侵害蘇嘉全之名譽,蘇嘉全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3號等審級審理,肯認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之言論,確屬未盡查證義務之不實言論,而侵害蘇嘉全之名譽權,審酌雙方學、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情狀,維持判命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應連帶賠償蘇嘉全新台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張貼本判決要旨,以回復蘇嘉全名譽。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及黃子哲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記者會中所發表「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2017年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云云等不實指控,未盡查證義務,因而造成蘇嘉全先生名譽上之損害,並公開正式向蘇嘉全先生表達道歉之意。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附件四(系爭電報全文,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
專號:IDN1040號。日期:106年12月20日。
事由:建請統籌我國營企業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合作計畫事,外交部鈞鑒並請核轉經濟部公鑒(A、密、新南向政策案):一、本處陳大使 忠偕 同 仁本 (12)月17日週六上午陪同經濟部王次
長美花訪團與印尼農業部長 安南 (AmranSulaiman)暨部長顧問群會晤完畢後,陳大使 偕同仁 另與 王次長 、經濟部同仁及鈞部(指外交部)亞太 司林 科長 宏勳 開會研商,就如何統合國內公私部門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之臺印尼相關合作計畫案交換意見。
二、陳大使向王次長說明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除影響相關部會與駐外館處間協調合作關係外,駐處將無籌碼可資與駐在國政府協商爭取我國最大外交及經貿利益,駐處亦無法參與全案評估及考察,將來亦無具體績效及成果可資彙呈,近期相關案例如後:
㈠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
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Gratha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
㈡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
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
㈢本年00月下旬臺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執行長 左希軍 率團訪印,
亦在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下,會晤農業部長安南及部長顧問群,本處復未接獲國內通報,係印尼農業部邀請本處派員列席情況下始得知此案,高壽濤董事長亦不樂見本處同仁與會或派員協助。
㈣本年12月17日安南農業部長及部長顧問群原擬堅持與王次長
及陳大使分別舉行會談,嗣在陳大使剴切向印方交涉及說明後,安南部長方同意一同接見。推測應與臺糖公司人員似已與農部顧問群取得默契,即鈞部、經濟部及本處官員等似無必要參與任何會晤、評估及考察。
㈤此外,臺鹽公司與印尼泗水華商鑫旺集團、三林(Salim)集團
簽署合作備忘錄事,本處事前亦未接獲國內通報,亦未受邀參與任何會晤。
所與建議:
㈠印尼係我新南向政策重點國家,為推動雙邊合作計畫,本處
同仁積極廣結善緣、多方佈建人脈,業與印尼各界要員建立交誼,聯繫溝通順暢,然在前揭案例中,本處除無從回復(覆)印方高層詢問外,亦予印方認為我國政出多門,國內主管部會及駐外代表處不一定掌握狀況之印象。
㈡前揭國營企業訪印活動任由中間人安排、未通報鈞部、經濟
部及本處,亦不願我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之作法,且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
㈢建請鈞部與經濟部等相關部會協商,期能由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對國營事業明確下達指示,國營企業訪印洽談合作計畫或邀請印方組團訪臺,宜適時透過鈞部通報駐處知悉,並請駐處酌情派員協助、提供建言及參與評估。經濟部王次長對此議深表贊同並同意呈報經濟部長。
㈣併請鈞部及經濟部相關同仁適時及酌情向立法院相關委員剴
切說明利害得失,強調臺印尼合作及交流計畫宜以透過雙邊駐處之正式管道正辦為之,勿透過中間人,以獲致最佳綜效,發揮我國整體對外談判籌碼及達致最大國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