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欽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1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中殯儀館附近醫院的停車場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吳緊來 、 彭勇智 (下稱吳緊來等2人)詐騙款項,致吳緊來等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吳緊來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盧文欽共計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盧文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緊來、彭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吳緊來之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彭勇智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是核被告盧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緊來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雖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
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緊來等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緊來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吳緊來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吳緊來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獲有2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4頁、併偵卷第21頁、
本院訊問筆錄),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吳緊來等2人分別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吳緊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傳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吳緊來佯稱:使用MT4外匯交易平台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吳緊來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111年1月10日9時46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980號2彭勇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傳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彭勇智佯稱:使用MT4外匯交易平台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彭勇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111年1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139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47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