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玟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玟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玟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萌(檸檬)」之帳號,佯稱與許 永進 交往並陸續以投資借錢及代購商品等理由,要求 許永進 匯款,導致許永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永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楊玟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參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二第1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進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申辦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1年9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許永進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永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