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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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侯辰萱
侯淇 珈兼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侯勝文 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勝文上列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謝麗玲住同上被告 張淑卿 住台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孫清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辰萱新臺幣27,911元、原告 侯淇珈 新臺幣20,911元、原告謝麗玲新臺幣55,523元、原告侯勝文新臺幣105,728元、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65,042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侯辰萱負擔5%、原告侯淇珈負擔3%、原告謝麗玲負擔12%、原告侯勝文負擔55%、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27,911元、20,911元、55,523元、105,728元、65,042元分別為原告侯辰萱、原告侯淇珈、原告謝麗玲、原告侯勝文、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168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68線與台17線交岔路處欲左轉台17線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侯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68線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侯勝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腳挫傷、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雙側膝蓋骨外翻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謝麗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背部及右前胸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侯辰萱、侯淇珈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牙齒脫落、雙手雙腳挫傷,以及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0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2)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侯辰萱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0,83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830元: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30元(原證3、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3張)。
(二)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侯辰萱年僅7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身體飽受痛苦折磨,並因牙齒脫落影響進食,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80,000元。
三、原告侯淇珈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60,83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830元: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30元(原證4、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2張)。
(二)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侯辰萱年僅6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於車禍時飽受驚嚇,事後亦飽受痛苦折磨,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000元。
四、原告謝麗玲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01,79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1,790元: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90元(原證5、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張)。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謝麗玲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於車禍時飽受驚嚇,事後身體亦飽受痛苦折磨,且擔心配偶即原告侯勝文與子女即原告侯辰萱、侯淇珈之傷勢,且被告不加聞問,精神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0,000元。
五、原告侯勝文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774,484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9,684元: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684元(原證6、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1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張、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4,800元:原告侯勝文為專科畢業,自己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系爭車禍致6個月無法工作營收,若以國稅局與健保局認定原告侯勝文每月收入60,800元計算,共損失364,800元。
(三)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侯勝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飽受痛苦折磨,經常無法順利入眠,且背負家庭生活重擔,而被告不加聞問,致其精神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400,000元。
六、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斯特公司)歷此車禍事件,受有92,917元之損害:前開3529-LT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為86年6月出廠(原證7、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前開3529-LT號自用小貨車毀損,而須支出修理費217,500元(原證8、估價單影本),其中149,500元須折舊,折舊後之殘存價值為24,917元(計算方式:149,500元÷《5+1》=24,917元),再加上工資68,000元,合計共92,917元,爰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辰萱80,830元、原告侯淇60,830元、原告謝麗玲201,790元、原告侯勝文774,484元、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92,91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前開事實。
二、原告侯辰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侯辰萱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3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侯辰萱請求8萬元慰撫金過高。
三、原告侯淇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侯淇珈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3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侯淇珈請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謝麗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謝麗玲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9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謝麗玲請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五、原告侯勝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原告侯勝文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684元之事實。
(二)工作損失:否認原告侯勝文有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並否認原告侯勝文每月收入10萬元之事實。若原告侯勝文真有喪失工作能力,同意以每月60,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侯勝文請求40萬元慰撫金過高。
六、原告陸斯特貿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認原告陸斯特貿易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其所有自小貨車修理費於計算折舊後共92,917元修理費用之事實。
七、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168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68線與台17線交岔路處欲左轉台17線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侯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68線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侯勝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腳挫傷、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雙側膝蓋骨外翻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謝麗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背部及右前胸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侯辰萱、侯淇珈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牙齒脫落、雙手雙腳挫傷,以及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10份、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侯勝文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等,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原告等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等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等分別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甲)原告侯辰萱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8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侯辰萱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3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為54,258元;與原告侯辰萱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在小學就讀,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侯辰萱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5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侯辰萱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元、慰撫金40,000元合計為40,83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乙)原告侯淇珈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業如前述。
2、查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8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3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侯淇珈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在小學就讀,無業、無收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侯淇珈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侯淇珈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0,83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丙)原告謝麗玲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7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謝麗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79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輕微,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謝麗玲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幫配偶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18,78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謝麗玲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56,09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謝麗玲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90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81,79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丁)原告侯勝文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9,68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5張、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侯勝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9,684元,自屬有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侯勝文前開傷勢鑑定結果認,原告侯勝文目前喪失工作能力8%,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次查若原告侯勝文真有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兩造同意以原告侯勝文每月收入60,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與原告侯勝文為00年00月00日生,五專畢業,自己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60,8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及原告侯勝文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堪認原告侯勝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60,800元、減少工作能力8%計算為適當,且原告侯勝文僅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故原告侯勝文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9,184元(計算方式:60,800元×6月×8%=29,184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侯勝文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10,605,084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6,98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侯勝文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184元、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58,868元(計算方式:9,684元+29,184元+120,000元=158,868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戊)原告陸斯特公司部分: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陸斯特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修理費於計算折舊後共92,917元修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陸斯特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自用小貨車修理費92,917元,自屬有據。
(己)故因本件車禍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40,830元,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30,830元,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81,790元,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58,868元,原告陸斯特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2,917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基於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故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侯勝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本院斟酌原告侯勝文與被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而原告陸斯特公司基於民法第196條規定之前開請求權,雖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前開說明,其應負擔原告侯勝文之前開過失;至原告侯勝文駕車搭載原告侯辰萱、侯淇珈、謝麗玲,原告侯勝文堪認係其等之使用人,故原告侯勝文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則就除原告侯勝文以外之其餘原告之損害亦應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
①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8,581元(計算方式:40,830元×70%=28,581元)。
②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21,581元(計算方式:30,830元×70%=21,581元)。
③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57,253元(計算方式:81,790元×70%=57,253元)。
④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11,208元(計算方式:158,868元×70%=111,2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原告陸斯特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5,042元(計算方式:92,917元×70%=65,042元,元以下4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查:
(1)原告侯辰萱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7,911元(計算方式:28,581元-670元=27,911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侯淇珈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20,911元(計算方式:21,581元-670元=20,911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謝麗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55,523元(計算方式:57,253元-1,730元=55,523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侯勝文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4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05,728元(計算方式:111,208元-5,480元=105,728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侯辰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7,911元、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911元、原告謝麗玲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5,523元、原告侯勝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5,728元、原告陸斯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5,042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原告侯辰萱請求被告給付27,911元、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給付20,911元、原告謝麗玲請求被告給付55,523元、原告侯勝文請求被告給付105,728元、原告陸斯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04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敗部分之比例,與原告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前開情形與前開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侯辰萱負擔5%、原告侯淇珈負擔3%、原告謝麗玲負擔12%、原告侯勝文負擔55%、原告陸斯特公司負擔2%,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結果,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等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含合併計算)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