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相對人即原告 李孟尚
李孟昌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麗惠 相對人即被告 李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李孟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黃麗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旺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李孟昌、黃麗惠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旺青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孟尚、李孟昌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二人成年時止。惟嗣後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各10,000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故查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民國00年0月0日生)、李孟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各得請求7年3個月(100年1月5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40,
000元(即(10,000元x87個月)×2=1,7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旺青負擔5分之3,即1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李孟昌負擔,即7,290元(18,226元-10,936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黃麗惠449,17
6元。嗣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具狀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惠431,900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431,900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旺青負擔5分之3,即2,844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黃麗惠負擔,即1,896元(4,740元-2,844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李孟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90元。
2、相對人即原告黃麗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896元。
3、相對人即被告李旺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80元(即10,936元+2,844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李孟尚、李孟昌、黃麗惠、被告李旺青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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