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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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楊耀洲 原名 楊柏欽 .
被 告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互助會,被告於99年1月15日之第5次開標時
,以6,600元得標,標得會款377,400元,初始尚能依約按
月交付會款,詎自99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會款,嗣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99年7月至12月共18
0,000元之會款。又原告雖曾於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詹麗
珠共同簽發金額3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
爭本票乃訴外人 洪茂田 欲向被告借款390,000元,原告為擔
保洪茂田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立,原告本為洪茂田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地號1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後原告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獲得248,000元,故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已經清償,被
告無從加以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仍有390,000元會款債權
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尚積欠原告會款180,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原告個人對被告之390,000
元借款,與洪茂田無關,否則原告應與洪茂田共同簽發,而
非偕同 詹麗珠 簽發,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爰以
此債權主張抵銷。又縱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洪茂田之借
款而簽發,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洪茂田對被告之借
款,被告亦得就未獲清償債權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得標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會款180,000元之事實,惟就應否給
付原告18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⑵被告得否以系爭本
票債權主張抵銷?
(一)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洪茂田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簽發: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詹
麗珠共同簽發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否認系爭本票乃其個人
借貸所簽發,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就原因關係乃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係因擔
保洪茂田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負有舉
證之責。
2.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洪茂田曾於90年7月6日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後於91年8月21日簽發金額900,000元、
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並於同年9月12日塗銷原告為抵
押權人之登記,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元予被
告之配偶周承賢,周承賢嗣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759
號全卷,核閱屬實。參之系爭土地確於同日塗銷原告為抵
押權人之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周承賢,被告
並自承洪茂田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其配偶周承賢,係為
擔保洪茂田對其所負債務(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始為真正抵押權人,且系爭本
票乃原告於91年8月27日所簽發,其時點與洪茂田簽發前
揭本票、塗銷及重行設定抵押權之時點相距未及1個月,
被告復自陳借貸予洪茂田係因原告介紹之故(見本院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要求原告於洪
茂田91年9月12日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前,於91年8月27
日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與常理相符。被告雖辯稱:
系爭本票倘係原告擔保洪茂田借款所簽發,應由原告與洪
茂田共同簽發云云,然洪茂田已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
於91年8月21日簽發金額900,000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
1紙,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再要求洪茂田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乃為擔保洪茂田之借款而簽發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
屬可信。
(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對原告負有給付180,00
0元會款之債務,惟原告為擔保洪茂田對被告之借款,亦
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390,000元,已如前述,且此2
債務均屆清償期,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兩造
互負之會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
2.惟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抵押權人,為原告所不否認,僅
主張系爭土地以248,000元拍賣後,已足清償對被告所負
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雖係248,
000元,真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僅獲清償151,289元,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759號卷附分配表1份可
憑,而原告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洪茂田對被告之39
0,000元債務,則洪茂田對被告所負債務尚有238,711元
債權本金(390,000-151,289=238,711)尚未清償,
應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尚有238,711
元,已逾被告對原告所負180,000元之會款債務金額,被
告就原告所為本件180,000元會款之請求,主張以原告對
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238,711元債務抵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80,000元,然被告亦得以
其對原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238,711元主張抵銷,則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80,000元範圍內即溯及自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該180,000元會款時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所負180,
000元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