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8,000元,約定自93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0
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後即
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02,088元,及
自10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