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昭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相對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昭文與 林思宜 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賴昭文前因對林思宜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賴昭文不得對林思宜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應完成心理輔導(期間為2
個月,每1週至少1小時,內容為整理成長史、情緒及壓力
因應、社交技巧訓練、兩性平等教育、戒酒教育),及戒癮
治療(期間為3個月,每2週至少1次),該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業已送達賴昭文,並由賴
昭文親自收受,賴昭文應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雖於99年9月24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報到,但未至該院精神衛生大樓1
樓社心室進行上開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致該處
遇計畫無法完成;又未依雲林縣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衛醫
字第1003000096號函之通知,於100年2月25日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衛生大樓1樓社心室報
到,並進行上開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致該處遇
計畫無法完成,因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政府99年
9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0021508號、100年1月24日府衛醫
字第1003000096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
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8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
及輔導,是被告前後2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
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
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將被告僅於99年9月24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報到,而在該
院精神衛生大樓1樓社心室進行上開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
處遇計劃,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等情載於犯罪事實欄,然
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未依雲林縣政府100年1月24
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096號函之通知,於100年2月25日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衛生大樓1樓
社心室報到,並進行上開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
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故意
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顯然有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是其所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
侵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