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陳進益
被 告 田美鳳
馨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火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九百一十一號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1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9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第3項聲明為自9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43,000元,租期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9月19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當月份租金予原
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嗣雙方於99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承諾於99年12月24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雙方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詎被告屆期後仍不給
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且避不見面,原告並於99年12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自9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積欠租
金共179,611元,暨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於99年10月24日約定:「出租人(甲
方)陳進益先生(即原告)與承租人(乙方)馨融有限公司
江火塗及田美鳳(即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雙方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茲因乙方未依契約所訂時間繳交租金,且多次欠繳
,經多次協商雙方決定依契約所訂條款,終止租賃契約,乙
方無條件返還廠房,甲方同意乙方暫時性寄放機台及零組件
於一角落並整齊放置。雙方協議左列六點事項如左:一、暫
時性寄放期間為貳個月,如找到其他置所應儘速搬遷。」等
語,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憑,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暫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12月24
日止,則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租
金43,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兩造租賃契約業
於99年10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迄今尚積欠99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計4個月又5日之租金共179,
611元(43,000元×4又5/30月=179,611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9,611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無償使用期限屆滿即9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4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尚非無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