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本應注意駕駛農用機具應在慢車道上行駛,竟貿然在快車道上直行,致告訴人 李博睿 受有雙顴骨、雙上頷竇、下巴正中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外傷性損傷、下頷骨聯合體骨折、腦震盪、右側踝部撕裂傷、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參以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為生,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9459號被告邵俊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和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機具,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西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農用機具應在慢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快車道上直行,適有李博睿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邵俊和駕駛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邵俊和之車輛車尾,致李博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顴骨、雙上頷竇、下巴正中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外傷性損傷、下頷骨聯合體骨折、腦震盪、右側踝部撕裂傷、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邵俊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邵俊和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李博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李博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駕駛農耕用車不當行駛快車道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具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