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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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108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黃俞菁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在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新臺幣3000元,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告張翠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1鄰鄉林巷5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執行,至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張翠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米克Q」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錢捐款箱得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
二、案經黃俞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翠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俞菁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有無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