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仍於翌
(25)日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彩珠行為後,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更不慎擦撞他人車輛之犯罪情節,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僅致自身成傷、車損,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工、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張彩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珠自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8樓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25日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撞及對向迴轉由 李翊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彩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翊鳳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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