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壽龍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40分許自法務部○○○○○○○○○(下稱雲二監)出監後,委由雲二監附近店家中之不知情之 李長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雲林縣古坑鄉新生路40巷下車,嗣陳壽龍下車後徒步行經 黃志珍 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前時,見本案住宅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取黃志珍置放於本案住宅1樓客廳之IPHONESE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志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壽龍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1至106、11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珍於警詢、證人李長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警卷第15至18頁)、手機IMEI碼影本1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雖主張其於另案強盜案件遭警方於113年2月3日逮捕時,並遭扣押本案所竊之手機,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員警坦承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而主張其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觀諸本案被害人之報案時間,及本案員警調閱雲二監及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號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皆為113年1月25日,此有證人黃志珍製作警詢所示之時間,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之拍照時間在卷可稽(警卷第3、15至18頁),並經本院向承辦之員警確認,經員警表示確係於113年1月25日即鎖定犯罪嫌疑人為本案被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5月10日電話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依上情可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已於113年1月25日即經偵查機關發覺,是其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本案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之要件,惟未經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尤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被害人113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家中父母已離世、尚有1位哥哥及嫂嫂,育有一子但目前已無聯繫,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插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H
ONESE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113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