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毓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 張老聰 同意,進入張老聰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1號住處,徒手竊取張老聰所有放在該址客廳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毓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老聰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第14頁、【指認紀錄】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9張(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有不該,但所竊金額為9,000元,竊盜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41頁),被告的健康狀況尚非良好,有值得同情之處,而被害人已表明同情被告處境,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主觀惡性較低,被害人也不追究,身心又有障礙,比較其犯罪整體情狀與本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上開法定最低刑實屬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宜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侵害張
老聰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尚佳,應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張老聰表示同情被告處境,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本院盡量不要判處被告刑度,本件已因被害人之原諒,法秩序有相當修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身心健康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住院靜養,暨高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取得張老聰之諒解,張老聰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在就醫之情形,以及若要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必須要家人陪同等情,認為應該可以給被告緩刑以觀後效即可,而不用緩刑附帶條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被害人已表明不要追究且不希望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被害人要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保留該金額(本院卷第37頁),如本院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無異是剝奪被害人對被告之贈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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