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4日,本院逕予更正),徒步行經 張秋泉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時,見上址住處後門未鎖,即由後門侵入上址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秋泉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秋泉發覺有異而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建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3、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泉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至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工作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女兒前因車禍事故需醫藥費救治,家中尚有小兒麻痺、中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照顧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