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章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0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春埔35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美蓮 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甲○○車輛不慎撞擊及輾壓黃美蓮,致黃美蓮倒地,受有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及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附近民眾 林雅芬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蓮之夫丙○○、黃美蓮之女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10714卷第7至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55至59、105、112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43至49頁,偵10714卷第138至140頁)、乙○○(偵10714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吳宗緯 (警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附近民眾 吳黃秋菊 (警卷第27至31頁)、林雅芬(警卷第33至37頁)、 呂秋稻 (警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至5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1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警卷第71至195頁、偵10715卷第11至172頁)、員警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2962號函暨檢送員警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調查資料(雲檢相卷第19至2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偵10714卷第169至186頁)、雲林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10715卷第177至1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病歷(嘉檢相卷第42頁、第52至6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嘉檢相卷第43至50頁、第315頁)、檢驗報告書(嘉檢相卷第61至1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檢相卷第305至314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63、71至101頁,偵10715卷第17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步行於防汛道路,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偵10714卷第169至186頁)附卷可稽,上開鑑定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車輛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事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據實告知員警其為肇事人(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15頁),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覺其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坦承肇事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5、69頁)在卷可按,足見於被告坦承肇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已即時掌握被告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係由警方循線查獲其為肇事人,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坦承肇事,惟停留在事故現場呼救,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黃秋菊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肉品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