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第1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竊盜、搶奪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 林家宏 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7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某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7年6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發覺甲○○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7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同前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於97年7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健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後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2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查獲員警乃於徵得甲○○同意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2公克)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62公克)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821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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