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叁、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㈡第八行有關「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據上論斷第三行有關「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