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6年10月2日(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併前揭殘刑2年7月18日接續執行,而於9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4月30日(後遭撤銷假釋,減刑後尚餘殘刑2年2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揭竊盜案件、殘刑2年2月,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仁愛之家收容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旁涼亭處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7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7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