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其係騎乘機車,且經測試酒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則其犯罪之程度非重,又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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