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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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44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個月內,向伊甸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立悔過書,被告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能悔悟,記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為個人一己之便利,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非但不顧自己精神狀況及自身安全,更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危,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