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軒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酒測值0.27mg/L」,乃遭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在標準誤差值內,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0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酒測值0.27mg/L」,乃遭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酒測值僅0.27毫克,應係在測試儀器誤
差值之範圍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異議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83321),係於99年10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
0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次查,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
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然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而異議人經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縱扣除檢定公差後,異議人酒測濃度仍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之標準值。異議人前開辯詞,已無足採。況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00年1月16日自中午12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新屋鄉友人家吃燒酒雞及飲用啤酒等語,則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酒測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
075毫克,則被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5小時,如以前揭酒精代謝率計算方式推算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0.27+0.075×1.5≒0.38),亦逾前開誤差值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得再為
裁罰云云。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除「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1001、1002、……1003」此一檢測項目為不合格外,其餘各檢測項目均為合格,難認異議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以100年度偵字第6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異議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雖因無法證明達「不能安全駕駛」,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裁罰,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異議人是否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與異議人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責,並無關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業如前述,已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前揭辯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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