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國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慶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嘉 訴訟代理人 龔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向原告採購磁磚一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14,668元(含稅),嗣追加部分磁磚數量後,金額增為1,840,999元(含稅)。原告均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除預付訂金518,000元外,尚餘1,322,999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開庭時所提出厚度0.8公分及0.4公分之馬賽克磚樣品,
係用於浴室之馬賽克磚,分屬KM10(長2.3×寬2.3×厚0.8,單價350元左右)及M67、M69(長2.3×寬2.3×厚0.4。本件契約單價218元)之不同型號不同單價之產品。於本案採購前,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業主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負責人 程閔哲 報價時,程閔哲為節省預算,挑選型號分別為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嗣凱渥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再會同承攬其工程之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簽定「訂貨合約書」採購本件系爭磁磚產品。是被告所訂購者乃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此觀「訂貨合約書」內已清楚載明型號、規格及價格自明。況原告亦於101年2月16日與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確認採購磁磚內容、進口到港時間及預計送貨時程,並經程閔哲確認無誤。
㈡又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屬特殊規格客訂品,依約不可退
貨,故原告於磁磚進口後出貨前,尚先將該批進口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採樣,並分別送凱渥公司及被告公司確認規格及顏色是否無誤,經凱渥公司及被告公司確認後,一部分馬賽克磚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高郁鵬 於101年4月13日前來自取並完成驗收,一部分馬賽克磚於同年月24日送至工地後,由工地主任高郁鵬親自點交驗收。該批磁磚均施作貼附工程完畢,且原告亦未曾接到凱渥公司或被告公司有何退換貨之要求。縱上說明,本件買賣標的為M67、M69型號之馬賽克磚,原告並無交貨厚度不符之情事,被告臨訟後,竟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實不足取。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本件係屬磁磚買賣,原告交付之磁磚與原告原來提供之樣品不符,樣品是由業主指定,工程款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看過原告送給業主之樣品磁磚,因此僅於核對數量後,就直接施工。而被告先前亦向原告公司之陳主任提過磁磚有瑕疵,然陳主任並未處理,且表示業主未提出質疑,業主認為被告所施作之磁磚與訂購之磁磚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向原告採購磁磚一批,金額為1,814,668元(
含稅),嗣追加部分磁磚數量後,金額增為1,840,999元(含稅)。原告均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除預付訂金518,000元外,尚餘1,322,999元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磁磚與原告提供之樣品不符,原告交
付之磁磚比較薄,而原告提供之樣品磁磚比較厚,樣品為業主指定,被告收貨時僅核對數量云云置辯。經查,原告已就被告所訂購之磁磚種類及數量交付完畢,有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於交貨前已與業主凱渥公司)負責人程閔哲再次確認訂購磁磚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時間無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客戶聯繫暨處理單為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之磁磚與訂購之磁磚厚度、樣式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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