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附 林立 竹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吳雅文 附帶上訴人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臺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斯時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謝鶴祥 承諾由臺北翻譯社負擔勞健保費中有關員工自付額部分,作為員工之福利。嗣謝鶴祥於96年2月間死亡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擔任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詎上訴人竟自96年1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從伊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中之員工自付額,嗣於98年4月27日,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伊於同年5月31日離職,並僅同意以勞工資遣新制之方式支付伊資遣費,惟伊離職後,上訴人尚積欠部分資遣費,伊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資遣費,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自99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寄送內容為「雅文-你詐領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我夫與Carol(伊之英文名)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之電子郵件予翻譯公會、地球村翻譯社及其他人,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社會版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在未自臺北翻譯社離職前已在其住處成立地球村翻譯社,在離職後仍繼續經營,惟其卻在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伊遂向該局提出檢舉,並寄發內容為「雅文-你詐領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之電子郵件勸被上訴人自首。而伊寄發內容為「我夫與Caro
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之電子郵件,係因被上訴人曾2度請警察拘提伊。另伊寄發內容為「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之電子郵件,係伊與訴外人 周宏洋 之對話,迄今逾2年未散佈於眾;另伊寄發內容為「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之電子郵件,係因自95年底起至96年初,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 江易樺 常進出臺北翻譯社,而伊進辦公室時,江易樺說伊係前妻不可進來,並出手阻擋伊,是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4,583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
9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3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8,750元本息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㈡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背信
、誣告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送前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上訴人不爭執曾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惟抗辯其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地球村翻譯
社、 張季庭 及「Jean,Yang」,其內容略為:「雅文-你詐領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見原審卷第9頁),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伊是根據上網查的資料,還有周宏洋e-mail的資料,周宏洋說這份資料是被上訴人請他翻譯,所以伊才確認被上訴人在離職之前即成立、經營地球村翻譯社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而觀諸該網頁資料,其上記載:「…地球村翻譯社-累積10年以上專業翻譯社經驗。專人上府收件,最便捷的翻譯服務!…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上訴人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陳稱:伊從臺北翻譯社離職後,就沒有正職工作,伊是如果有案子可接就接,是按件計酬,所以有些案子是地球村翻譯社接的案子,找伊幫忙做英翻中的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陳稱:如果有朋友要翻譯論文,伊會介紹給周宏洋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將翻譯業務介紹給周宏洋等語,互核相符,是上訴人經由周宏洋告知被上訴人曾將翻譯業務介紹給周宏洋,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發覺地球村翻譯社所張貼召攬翻譯業務之廣告係記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方法,因而懷疑被上訴人自臺北翻譯社離職後,另經營地球村翻譯社營利,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而有詐領失業給付之情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堪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離職後另經營地球村翻譯社,卻詐領失業給付之事,嗣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規定,另系爭偵查案件亦認地球村翻譯社非被上訴人所成立,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然上訴人事前之查證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於99年4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周宏洋、地
球村翻譯社,其內容略為:「我夫與Carol(即被上訴人)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二年後即發現癌細胞…06年底想回頭、來不及…07年初蒙主寵召…打官司讓腦部激盪,才不會得老人癡呆~~輸、盈(應係贏字之誤)我都不會在意、盡力就是。若詐欺成立-服刑呢?她要養家,也許是個藉口,她每年出國玩二次(原判決誤載為三次)。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我的損失非幾百萬、是千萬加幸福家庭、以及對人的信任」等語,另於99年4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周宏洋、地球村翻譯社及 劉翠林 ,其內容略為:「…92、95年吳小姐(即被上訴人)2次報警拘提我,我就坐在位置等…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上訴人則抗辯:當初是周宏洋告訴伊被上訴人要養家,要伊不要跟她對告,伊寫99年4月4日這封電子郵件是跟周宏洋抱怨被上訴人每年出國2次,是不是真的沒錢養家;至於99年
4月24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等語,而上訴人縱認為被上訴人尚有資力可每年出國旅遊2次,卻向周宏洋佯稱其有養家之經濟上壓力,與事實不符,惟此究與公共利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上訴人以「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之文句,評論被上訴人向周宏洋稱其有養家之經濟上壓力之事,實已逾越評論之適當性,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載「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之文句,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我夫與Caro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92、95年吳小姐(即被上訴人)2次報警拘提我,我就坐在位置等…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內容,雖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詢轄下長春路派出所於95年11月間有無受理被上訴人要求員警到場處理案件,經中山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交辦事項經查本所相關簿冊均無資料。本案迄今業已6年,相關簿冊存卷未有保管。人員業已異動頻繁,確無相關資料可提供(95年尚無e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且上訴人就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行為,然向警察機關報案本屬民眾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關於被上訴人男友曾將上訴人驅離辦公室之部分,既非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尚不致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所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所載「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等文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在臺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12餘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育達高商夜間部畢業,為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僅將前開電子郵件寄發予周宏洋及地球村翻譯社,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見原審卷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6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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