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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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林志隆 被告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興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當選
王基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興源於101年4月間因被告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望愛公司)之資金問題,代表被告信望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王興源收執後,被告王興源即交付台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2紙(發票人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G0000000、AG0000000,金額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紙支票)與原告,並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為背書簽名,並言明於支票到期日(即101年4月21日)必可兌現,如被告信望愛公司無法清償,個人願負背書保證責任。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經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未獲付款,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借款,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確實係於原告親自交付現金與其收執後,始開立系爭2紙支票與原告對兌。而依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參原證一至四),已均認為於票據請求權訴訟中,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故對於本件借款有無交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信望愛公司、王興源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興源與原告並不認識,故原告稱與被告王興源是朋友關係,並非事實。
(二)又被告信望愛公司、王興源既均否認與原告認識,亦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則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確實交付20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多數學者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亦即消費借貸非屬諾成契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參照),因而,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未交付予他方,則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當事人間自無契約之拘束,從而貸與人主張消費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代契約者,貸與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興源於101年4月間因被告信望愛公司之資金問題,代表被告信望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原告交付上開200萬元現款與被告王興源收執後,被告王興源即交付系爭2紙,金額共計200萬元與原告,並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為背書簽名,並言明於支票到期日必可兌現,但經提示後不獲支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為證。惟按票據為支付之工具,故基礎原因事實恆有多種,例如給付貨款、贈與、工資、保證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款而已。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持有之被告信望愛公司簽發及被告王興源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被告對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因此,原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2紙支票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為實在。
(三)再者,原告於審理中就本件借貸事實,自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信望愛公司之間,被告王興源僅代表被告信望愛公司向其收受現款,其竟列被告王興源為共同被告,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有貸與被告前述金額之金錢,即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述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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