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蔡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啟陽與訴外人 王正意 均明知訴外人 陳國正 未曾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巨茂昇有限公司(下稱巨茂昇公司)向原告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知若不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陳國正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銀行大雅分行不會核准貸款。詎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巨茂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蔡啟陽於98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45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書名稱」欄內所記載之保證書、印鑑卡及約定書上,偽造「陳國正」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陳國正個人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向原告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以內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隨後並持向原告銀行大雅分行行使,使原告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其後再於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或由被告蔡啟陽接續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國正」簽名,及盜蓋「陳國正」印文;或推由王正意接續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國正」簽名,並交付「陳國正」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成年行員盜蓋「陳國正」印文;均據以偽造陳國正分別同意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均交付給原告銀行大雅分行而為行使,亦使原告銀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至原告銀行生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12,456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456元,並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
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
5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簽有「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並蓋有「陳國正」印章之借據10紙、承諾書4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1紙、蓋有「陳國正」印章之印鑑卡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卷宗核與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以前述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除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亦成立保護目的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4,612,456元之損害,經查,被告先後分別向原告銀行借貸400,
000元、100,000元、1,600,000元、105,840元、172,68
0元、120,000元、900,000元、423,360元、690,720元、480,000元,合計共4,992,600元,而巨茂昇公司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4,612,456元未返還乙節,亦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612,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1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