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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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萬元(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票二張,票號為八四A七九三○C及八四A七九三一C,並附息票第九期至第二○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三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全三字第一○七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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