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至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到期,其中二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並均應於每月五日繳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各尚欠本金二百萬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其中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