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已經忘記了,是跟一個計程車拿的,他的資料我都忘記了等語,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
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配偶及2位成年子女同住,皆無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許珍嚴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33巷口為警攔查,為警查悉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許珍嚴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