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至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被告雖辯稱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與朋友同在小房間,吸到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云云,然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或隔壁,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亦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可能,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33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7ng/mL,數值甚高,已逾上開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值,堪認被告顯係故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或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希望做戒癮治療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且經檢察事務官評估後,認其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戒癮動機薄弱,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1份(毒偵卷第22頁)在卷足憑,綜合上情,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