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諭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銘鑑等人不必要,尚有未當,惟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而楊銘鑑於第一審已作證詳細,原審綜合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供向鴿主勒款之用,實際提領大部分贓款,知情 楊某 所為各情,認定其有共同犯罪,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述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請求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之成立無必然關連,未予調查,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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