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明志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5,61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志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明志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9%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共分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明志公司自9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5,619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被告公司資料登記、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